(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王飞虎与曹令楚、中山市康医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虎,曹令楚,中山市康医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394号原告:王飞虎,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公民身份号码×××2430。委托代理人:蒋建华。被告:曹令楚,男,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被告:中山市康医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长洲新居路29号211卡商铺(即新居路29号32卡)。法定代表人:曹令楚。原告王飞虎诉被告曹令楚、中山市康医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令楚、康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虎诉称:被告曹令楚于2013年3月17日和3月1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康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曹令楚向原告支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偿还之日止);2.被告康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飞虎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曹令楚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康医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借条2张;4.保证书。被告曹令楚、康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曹令楚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飞虎人民币伍万伍仟元(55000元),借用期两个月,还款日期2013年5月17日。2013年3月18日,曹令楚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王飞虎人民币伍万伍仟元(55000元),本人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急用,借用期两个月,还款期2013年5月18日。曹令楚在两份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康医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印章,邱波在见证人处签名。还款期限届满后,曹令楚未还款,康医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经王飞虎多次催讨,曹令楚于2013年7月9日出具保证书,内容为:原曹令楚借110000元整,本人决定于7月20日一定还55000元,其它部分20日后再定。还款期限届满,曹令楚未还款。王飞虎经追偿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王飞虎借钱给曹令楚,曹令楚出具两份借条,确认收到王飞虎借款1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王飞虎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其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曹令楚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立即向王飞虎偿还借款110000元,并从借据约定的还款到期日的次日起即从2013年5月18日、5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于两份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王飞虎要求曹令楚从2013年3月18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康医公司在两份借条的保证人处签名,自愿为曹令楚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康医公司应对曹令楚的上述债务连带责任保证。曹令楚、康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令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飞虎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8日起;以5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9日起,均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中山市康医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曹令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曹令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王飞虎已预交),由被告曹令楚、中山市康医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王飞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志健陈奇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