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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刘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林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104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某,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刘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刘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底,陈某甲找陈某乙帮忙女儿到仓山小学读书的事情,陈某乙随即找了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又找被告人林某。被告人林某、刘某在没有能力帮忙的情况下,谎称可以帮助陈某甲的小孩进入非划片小学,以找关系需要资金为由,先后骗取陈某乙和陈某甲人民币13.3万元。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林某、刘某见事情无法再隐瞒下去,遂找陈某乙承认诈骗的事实,后被告人刘某退还陈某乙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林某则向陈某乙出具欠条。2014年10月12日,陈某乙将人民币10万元退还给陈某甲。2014年10月23日,被害人陈某乙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随即电话通知被告人林某、刘某。被告人林某、刘某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10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刘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欠条、侦破经过、户籍信息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11.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林某、刘某均积极参与诈骗犯罪全过程,对犯罪行为的顺利完成起到了共同的推动作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林某、刘某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责令被告人林某、刘某共同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三千元。刘某上诉称:其是受林某指使,应当认定为从犯;案发后有单独退赃2万元,还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一审量刑偏重。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和原审被告人林某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和原审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和原审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达11.3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刘某和原审被告人林某均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量刑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的处刑意见并无不妥,故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立新代理审判员  颜 凌代理审判员  唐文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