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安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37号原告李某某,男,1965年9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安仁县永乐江镇。被告陈某某,女,1971年7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教师,住安仁县永乐江镇。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1956年6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干部,住安仁县永乐江镇。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红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4月相识,1996年6月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农历4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某。2009年11月19日在安仁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09年11月24日又在安仁县民政局复婚。由于被告性格暴躁,没有修养,对原告不关心照顾,且无端猜疑,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致使双方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夫妻关系一直没有好转。自2013年开始,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辨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尚好,被告也对原告关心备至,平时夫妻之间为生活琐事吵架也很正常,且双方至今一直未分居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4月相识恋爱,1996年6月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李某某属再婚,被告陈某某属初婚。1997年农历4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某,现小孩在湖南司法警官学院读大学。2009年11月19日,原、被告在安仁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09年11月24日又在安仁县民政局复婚。婚后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和家庭关系,遇事缺乏沟通商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5年7月21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为:4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美的牌洗衣机一台、2014年9月11日在安仁县购买了商品房一套、2015年5月14日购买了轿车一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4)安民初字第904号民事裁定书、房屋认购书、项目首付款分期付款协议书、购房款收据、机动车销售发票、丰田汽车金融借款申请书,被告提供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婚后遇事缺乏沟通商量,且不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和家庭关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离婚,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