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5)第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艺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徐州市鼓楼区环城路小城故事宾馆313房间内,趁周某、宋某熟睡之际,将宋某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896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母亲已赔偿宋某人民币8000元。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叶某、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处警信息、刑事判决书(未成年人犯罪)、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大部分损失,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