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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沈洪林与张子绪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275号原告沈洪林。委托代理人魏益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子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芳梅。原告沈洪林诉被告张子绪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史雄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洪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益明、被告张子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洪林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称其有个工地要开工,问原告愿不愿做,原告说,可以做。被告说,若愿做需交定金叁拾万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将叁拾万元定金交给被告(见被告的收条)。被告收到原告的叁拾万元定金后,却称工地不能开工了,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还。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工地定金陆拾万元整。原告沈洪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定金收条、银行转款凭证、取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通过银行转款付给被告张子绪20万元,付现金10万元,次日,被告出具收到原告付工地定金30万元。被告张子绪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本案被告只是中间人,并未收取原告的30万元,不是实际被告,不承担返还责任;原、被告并没有签订其他主要合同,就不存在定金担保合同,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子绪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陈官国、孙永杰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的30万元,由被告当着原告的面转交给陈官国、孙永杰了。原告的30万元与被告无关。B2、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交的30万元,是为了承包该工程,与被告无关。B3,证人杨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是与证人杨某商量合伙搞工程,原告出钱,证人杨某负责技术。今年3月,被告张子绪告诉证人有一个木工工程是包工包料,让我们过去谈,原告到威海后看了合同。经过协商,陈官国、孙永杰要30万元押金,沈洪林将这个钱交给张子绪,张子绪又交给陈官国、孙永杰了。张子绪只是过了个手。B4、录音笔录一份(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只是帮忙介绍工程,30万元已交给他人。被告只是帮原告找陈官国收款,不承担还款的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B3、B4均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分述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收条上已注明了子绪已上交劳务公司,如工地不能顺利施工,由劳务公司如数退还。被告收取原告的30万元后转手交给了陈官国和孙永杰,被告只是过个手。本院认为,被告在收条中已明确收到原告的30万元为工地定金,虽然注明了己上交劳务公司,但未向本院举证是哪个劳务公司。被告在收条中已注明“如工地不能顺利施工,必须如数退还。”显然,被告所收取的定金,应由被告返还。被告所交给案外人陈官国、孙永杰的30万元,系被告给付的木方材料款,与本案无关。被告的质证理由不成立,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B3、B4,原告质证认为证据B1是案外人陈官国、孙永杰收取被告的木方材料款与本案无关。证据B2是证人杨某与案外人陈官国、孙永杰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B3,证人杨某与被告系朋友关系,曾在一起搞过工程,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被告交钱时,证人并不在场,当时证人在外面。证人所看到的是被告将钱交给案外人,而不是原告将钱交给案外人。证据B4,录音记录不是一个完整的录音,是从中摘取的,并且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只是谈到了怎么找总公司要钱的事情。从录音记录上看,原告并不认识案外人陈官国、孙永杰等人,从常理上判断,原告不可能把30万元交给不认识的人。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B3、B4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被告经过电话联系,被告称山东省威海市有工程做。通知原告到山东省威海市交30万元定金。2015年3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20万元,另取现金10万元,合计30万元交给被告张子绪。次日,被告张子绪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沈洪林老板工地定金叁拾万元(300000.00元)。(子绪已上交劳务公司,如工地不能顺利施工,必须如数退还)收款人张子绪(签名),2015年3月25”。此后,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定金无果,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工地定金60万元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定金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在合同订立或履行时,预先给付对方一定数量的金钱,以保障合同债权实现的一种担保方式。本案经原、被告协商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付30万元的工程定金,被告收取原告的定金后,并未按约定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只是中间人,不是本案的实际被告,不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子绪双倍返还原告沈洪林的定金60万元。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张子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雄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经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