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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3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焦某与程某甲、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焦某,程某甲,周某,左某,秦某,姬某,程某乙,程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585号原告刘某甲。原告焦某。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程某甲。被告周某。被告左某。被告秦某。被告姬某。被告程某乙。被告程某丙。原告刘某甲、焦某与被告程某甲、周某、左某、秦某、姬某、程某乙、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焦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程某甲、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秦某、姬某、程某乙、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刘某甲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焦某、刘某甲和被告程某甲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3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息、逾期罚金进行了约定,左某、李某、姬某提供担保。2014年6月18日,原告焦某、刘某甲和被告程某甲等再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1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息、逾期罚金进行了约定,秦某、左某、姬某提供担保。原告将上述全部款项存入被告程某甲账号。2015年3月22日,原告和被告程某甲等签订《借款合同补充说明》,追加周某为债务人,追加程某丙、程某乙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几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程某甲、周某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息24%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左某、程某乙、程某丙、姬某对4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秦某对2014年6月18日合同中的1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程某甲辩称,我在2014年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属实,因经营不善导致工厂亏损,没能偿还借款。从年前到现在,因各种原因现没有资金,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都没有意见,只是现资金困难,无能力偿还,几担保人提供担保也属实。被告周某辩称,具体借款时不清楚,后来被追加当借款人清楚,同意承担责任。被告左某、秦某、姬某、程某乙、程某丙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一、2014年5月28日两原告与被告程某甲、左某、姬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姬某2014年5月29日书写于自己身份证复印件的担保书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息每月28号清,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按照每日3%本金处罚,被告左某对该30万元自愿提供担保,被告姬某在借款合同保证人位置亲笔书写“见身份证复印件”,在身份证复印件书写“此复印件用于担保程某甲与刘某甲、焦某个人借款,效力等同于合同签字”,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程某甲向两原告借款30万元及被告左某、姬某为该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二、银行汇款凭证四份,2014年5月28日签合同后,原告刘某甲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某分理处向被告程某甲62×××74的账号内存入5万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通过刘某乙,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微山鲁某信用社,向被告程某甲圣泰农村合作银行观音阁支行62×××28的账号内存入5万元;2014年5月29日,刘某甲5月30日向山东农信鲁某信用社向被告程某甲圣泰农村合作银行观音阁支行6223190823265928的账号内存入20万元,证明原告将30万元交付给被告程某甲的事实。三、2014年6月18日被告程某甲、秦某、左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2014年6月19日被告姬某书写于自己身份证复印件的担保书1份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利息每月28号清,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按照每日3%本金处罚,证明两原告借给被告程某甲10万元及被告秦某、左某、姬某对该1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四、2014年6月18日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刘某甲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微山马坡信用社,向被告程某甲圣泰农村合作银行观音阁支行62×××28的账号内存入10万元的事实。五、2015年3月22日,两原告和被告程某甲等签订《借款合同补充说明》,协议追加被告周某为40万债务的债务人、追加程某丙、程某乙为40万元债务的担保人,证明被告程某甲、周某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程某丙、程某乙为该借款自愿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程某甲、周某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被告程某甲、周某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左某、秦某、姬某、程某乙、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焦某、刘某甲和被告程某甲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3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息、逾期罚金进行了约定,被告左某、姬某提供担保。2014年6月18日,原告焦某、刘某甲和被告程某甲等再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1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息、逾期罚金进行了约定,被告秦某、左某、姬某提供担保。原告将上述全部款项存入被告程某甲账号。2015年3月22日,原告和被告程某甲等签订《借款合同补充说明》,追加周某为债务人,追加程某丙、程某乙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几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特诉至法院,本院还查明,被告程某甲已利息支付情况如下:2014年6月29日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的6670元,2014年7月30日付的8000元,2015年4月25日付了2000元,2015年5月5日付了1万元,被告程某甲共计支付利息2667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因企业经营需要,被告程某甲、周某向两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程某甲、周某未能按其承诺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程某甲、周某偿还欠款4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程某甲已支付的26670元利息依法应扣除,其中18670元认定为30万元借款的已付利息,8000元认定为10万元借款的已付利息。根据《担保法》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该借款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和2014年12月28日到期,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在担保期间内,被告左某、程某乙、程某丙、姬某依法应对40万元借款及利息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秦某对1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程某甲、周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甲、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焦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其中:1、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限定给付之日按月利息2分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18670元;2、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限定给付之日按月利息2分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8000元,)。二、被告左某、程某乙、程某丙、姬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程某甲、周某追偿。三、被告秦某对第一项判决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程某甲、周某追偿。四、驳回原告刘某甲、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0元,由被告程某甲、周某、左某、姬某、程某乙、程某丙承担6260元,被告秦某承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玉林人民陪审员  史建华人民陪审员  来佑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沙 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