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5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刘邓,田京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刘邓,田京诚,段成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576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苟晶晶,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邓,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田京诚,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被告段成良,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理人刘术英,女,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刘邓、被告田京诚,被告段成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濛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苟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邓、被告田京诚、被告段成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4年4月9日,刘邓驾驶渝ABC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541KM+623M路段,车辆侧翻后与行人段成良接触,造成行人段成良、乘车人陈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邓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段成良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露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应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的申请为抢救伤员段成良垫付了抢救费用30760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的抢救费用307600元。被告刘邓、被告田京诚、被告段成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刘邓驾驶渝ABC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541KM+623M路段,车辆侧翻后与行人段成良接触,造成行人段成良、乘车人陈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邓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段成良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露不承担责任。2015年2月10日,原告应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的申请垫付了抢救段成良的抢救费用307600元,该费用已经用于段成良的抢救治疗。另查明:渝ABC0**号的车主为被告田京诚,事发时该车由被告刘邓驾驶。交通事故发生后,段成良因该次交通事故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8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刘邓承担60%的责任。被告田京诚辩称渝ABC0**号车系被告刘邓借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刘邓系渝ABC0**号车事发时的驾驶员,故应由被告刘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田京诚与被告刘邓连带承担。该判决已经生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重庆银行进账单、情况说明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垫付了交通事故中的伤者段成良的抢救费用后,有权向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进行追偿。本案中,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8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刘邓承担60%的责任。被告田京诚辩称渝ABC0**号车系被告刘邓借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刘邓系渝ABC0**号车事发时的驾驶员,故应由被告刘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田京诚与被告刘邓连带承担,该判决已经生效。故本院认定被告刘邓和被告田京诚连带承担60%的责任,被告段成良承担10%的责任,原告垫付的抢救费应由被告刘邓和被告田京诚连带承担184560元(307600×60%);被告段成良承担123040元(307600×4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渝北区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京诚和被告刘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段成良的抢救费184560元;二、被告段成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段成良的抢救费123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8元,减半收取969元,由被告段成良负担388元,被告田京诚和被告刘邓连带负担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梦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