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王汉荣与济源市煤炭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荣,济源市煤炭高压开关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1779号原告王汉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志辉,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市煤炭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元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福军,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汉荣诉被告济源市煤炭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开关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辉、被告煤炭开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福军、史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汉荣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发布公告,要求其领取50元股金及分红收益,以被告的公告其应得收益2893.8元,现要求被告给付。被告煤炭开关公司辩称,原告在其处交50元股金属实,原告认为2012年公告按月息8%计算是错误的,被告认可的是8‰。依据8‰计算的数额是230元,原告起诉2893.8元缺乏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12年11月15日被告发布的公告,该公告上明确发布改制前按15%计算至2012年11月底,改制后按月息8%进行分红;2、(2013)济中民三终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中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3、原告交纳的50元股金的收据,证明原告交纳股金50元的事实;4、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1份及被告法定代表人信息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法定代表人为刘元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公告原件,认可是8‰,和登记存档的资料不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裁定书结论包含原告的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其他案件的依据,因为裁定内容是驳回原告起诉,所以我方认为裁定书对证据的表述部分不能作为认定依据,2015年已经退了30多户,执行的都是8‰的利率,没有人提出异议,基于以上原因,我们要求提供原件。对证据3、4没有异议。对公告原件认可,但是8%的利率有异议,8%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利率的标准,超出部分不应当受到保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计算机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公告文件最初的创建时间是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1月19日修改一回,利率从8%修改为8‰。2、修改之后完整公告一份以及根据修改过的公告做出的已领联社社员股金发放明细表一份,财务上的部分领款人签字记录的利息支付表复印件共计6页,以及2015年5月22日的记账凭证原件1张,以及另外两张记账凭仗复印件3张,证明双方约定的利率应当是8‰,实际执行的也是8‰。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在上次开庭完才向法庭提供的,并且从内容上看该份证据均不是上次庭审后从客观上不可取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证据规则里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我们对被告的所有证据基于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并建议合议庭不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证据1的质证意见如下,该份证据没有书写人的姓名和签字以及后缀时间,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证据2质证意见除了与证据1的质证意见相同以外,增加意见,被告称该份公告是修改之后的完整公告,文件的后缀时间仍然是2012年11月15日,与其陈述不符,并且根据公告第二页第四条第一项所记录的内容,在16号已经发放一部分,在19日又修改公告,不符合事实逻辑。对已领联社社员股金发放明细表只是被告单方自己制作的,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是这些人对其权利的一种自行处分,与原告无关。对记账凭证和利息支付表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所陈述的领款人的签字及按印,除了无法核实真实性以外,是领款人对其权利的一种自行处分,与原告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除“按月息8%进行分红”有异议外,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部分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虽有异议,但证据1的内容为电脑打印的截图,公告文件最初的创建时间是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1月19日修改一回,利率从8%修改为8‰,该记载真实,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公告除“按月息8‰进行分红”外,其他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一样,结合被告提供的其他人员领取股金的凭证,显示其他人员均是按月息8‰进算分红的,故对证据2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84年8月2日,原告向河南省济源煤炭高压开关厂交纳50元股金。2002年4月10日,济源市经贸委员会向济源市企业改革协调领导小组作出《关于对济源银盾机电设备制造总公司的改制意见》(济经贸(2002)51号)文件,主要内容为:济源银盾机电设备制造总公司前身为济源煤炭高压开关厂,始建于1972年,是国家重点生产矿用高压真空防爆开关和二氧化碳气保焊丝的专业厂家。现有职工782人,其中上班人员472人,内部退养人员107人,未上班人员203人,退休人员124人。截至2002年2月28日,该公司总资产为3337.9万元,负债总额4091.6万元,最终核定资产为-753.7万元,资产负债率为122.58%。当前,该公司存在着产权不清,经营机制不活,负债沉重,冗员过多等诸多困扰企业发展的问题。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结合该公司实际,经其委班子研究,拟将济源银盾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4月26日,济源市企业改革协调领导小组对济源银盾机电设备制造总公司作出《关于对济源银盾机电设备制造总公司进行改制的批复》,批复内容如下:1、同意该单位进行改制,经济源市企业改革协调领导小组研究,对该单位实行零资产出让改制,按《公司法》要求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其名称为“济源市煤炭高压开关有限公司”。2、济源市煤炭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的股金总额为168万元人民币,股东50人,均为个人股,公司以全部股金作为注册资本金。3、经审计评估,该单位的总资产为3337.9万元,(含土地使用权价值907.6万元),总负债4091.6万元,净资产为-753.7万元。根据市有关规定,企业改制的审评费2.5万元,企业退休职工124人的医疗费74.4万元,享受抚恤对象补助5人,抚恤金2.3万元,三项共计79.2万元,应从企业的净资产中剥离出来,剥离后企业的净资产为-832.9万元。照此结论,由公司与市财政部门签订产权出让协议书。4、企业退休职工的医疗费剥离后留在公司,由公司负责对职工发放。离休人员的医药费、特需经费和公用经费根据有关规定,由公司承担。5、负资产弥补办法:按济发(2000)37号文件规定,负资产部分以改制前(即2001年)企业上缴的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所得税和其它地方性税种三项税收总和超基数部分予以补贴,补贴期最多不超过5年(即从2002年1月1日补到2006年12月31日)。6、公司应接纳原企业的全部在册职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为职工参加各种社会保险,执行国家《劳动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7、公司应接收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积极办理债权债务接收手续。8、土地使用权价值,已冲抵原企业债务,公司可持此批复和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到土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9、公司要自觉接受市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遵纪守法,合法经营,按时间向有关部门报送各种报表,并严格按《公司法》规范运行。10、接此批复后,公司应积极做好工商变更登记、债权债务转移、财产过户等手续,建立各种科学的管理制度,促使改制早见成效。2003年7月11日,济源市企业改革协调领导小组作出《关于变更河南省济源银盾机电设备制造总公司改制主体为河南省济源煤炭高压开关厂的批复》,内容为:根据济源市煤炭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关于修改济源市煤炭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改制主体的请示》,经研究决定,将有关事项批复如下:1、将原下发的济企改(2002)13号文的改制主体变更为“河南省济源煤炭高压开关厂”,其债权、债务、人员均由河南省济源煤炭高压开关厂承担,其他内容不变。注销河南省济源银盾机电设备制造总公司。改制主体变更后,新企业注册登记时,所需各种资料由河南省济源煤炭高压开关厂提供。2、河南省济源煤炭高压开关厂的资产含河南省济源市金属焊接材料公司的资产。3、河南省济源市金属焊接材料公司的人员同属于河南省济源煤炭高压开关厂人员,享有同等的权力和义务。4、河南省济源市金属焊接材料公司今后改制与否,由改制后的济源市煤炭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决定,市企业改革协调领导小组不再下文。改制时对河南省济源煤炭高压开关厂的资产进行评估,其中对原告等人交纳的股金列入该厂的负债项目。2002年5月21日,河南省济源煤炭高压开关厂改制成立为被告,2012年11月15日,被告发布公告,主要内容为:根据济源市财政局、审计局、工信局、体改办“关于改制前职工股金的处理意见”,公司决定对改制前开关厂遗留的原集体工业联社社员职工股金及收益进行兑付,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1、本次联社社员股金及收益兑付,按下列方法进行:⑴、改制前,凡有盈利的年份,不管盈利多少,均按股金本额的15%进行分红。由于职工股金缴纳的时间始于1983年8、9月份,而1984年已经对职工股金进行过一次分红,故本次分红时间从1985年开始计算至改制前的2001年底。⑵、其他非盈利年份的股金收益按其公司目前的职工集资利率月息8‰计算至2012年11月底。在所附的原集体工业联社社员股金及收益兑付明细表中载明,原告应领取的分红及利息为180元,加上股金50元,共计230元。被告已经按月息8‰为大部分的联社社员兑付了股金、分红和利息,并签字领取。本院认为:原告于1984年8月2日向河南省济源煤炭高压开关厂交纳的50元股金,后该厂改制对资产评估时该股金列入负债项目,该厂改制后成立为被告,被告对该股金作为债务接收。该事实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11月15日,被告发布公告,决定对改制前开关厂遗留的原集体工业联社社员职工股金及收益进行兑付,在公告中将月息8‰错等为8%,在发现后及时修改为8‰,且被告在兑付中均是按8‰为社员兑付的,因此,本案中原告兑付的利息仍应按8‰计算。按公告中的计算方法,原告应领取的分红及利息为180元,加上股金50元,共计23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源市煤炭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汉荣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顺义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卫 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