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监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钧与徐卫江、刘雅利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卫江,刘雅利,刘钧,罗志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民监字第000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卫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雅利。系徐卫江之妻。委托代理人:彭明,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钧。一审被告:罗志雄。再审申请人徐卫江、刘雅利因与被申请人刘钧、一审被告罗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卫江、刘雅利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证明本案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系伪造,且适用法律错误。2、徐卫江、刘雅利向刘钧借款时,虽委托刘钧将借款240000元直接转划给蔡振祥,但当时是因经济陷入困境被逼无奈,且自己并不认识蔡振祥。刘钧擅自转委托吴积俭将240000元支付给蔡振祥,而蔡振祥收到上述款项后又将此款还给了吴积俭。故刘钧并未实际向徐卫江、刘雅利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未实际履行,不应依民间借贷相关法律判决归还借款及利息。综上,该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立案再审。本院认为:1、徐卫江提交的“新证据”是吴积俭办理工商登记的相关材料,拟以吴积俭的签名与原审中吴积俭出具证明中的签名字迹明显不一致来证明原审中吴积俭出具的证明是伪造的,同时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也是错误的。但字迹签名不能仅凭肉眼判断是否为本人书写,不管字体是否一致,二审已经依据徐卫江的申请在银行调取了相关证据,证实吴积俭根据刘钧的委托向蔡振祥的账户转款240000元的事实,且转款的数额、时间、账户能够吻合,足以认定刘钧已经按徐卫江的要求将借款240000元划转给了蔡振祥。原判决据此认定刘钧已经向徐卫江实际提供了借款并无不当。2、至于刘钧不是直接将借款划转给蔡振祥而是委托吴积俭转款、蔡振祥收款后如何处理款项,与前述事实并不矛盾,也不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徐卫江称不认识��振祥、迫于无奈书写了付款的委托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徐卫江在委托书中明确写明委托刘钧直接转款给蔡振祥是用于支付“应付款项”,即便徐卫江所述属实,也不足以否认其与刘钧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综上,对徐卫江、刘雅利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徐卫江、刘雅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卫江、刘雅利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正强审判员 朱志敏审判员 朱晓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向恒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