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袁爱文与王国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爱文,王国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袁爱文,男,生于1968年4月,汉族,现住民勤县,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李珍祖,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兴,男,生于1963年3月,汉族,现住民勤县,出租车司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治泰,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支公司员工。原告袁爱文与被告王国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军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爱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珍祖、被告王国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4日18时10分,被告王国兴驾驶甘H828**号“比亚迪”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民勤县城客运中心东侧路段处时,与同向行走的原告袁爱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袁爱文受伤、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民勤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胸部损伤,血气胸,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肺部损伤。原告住院治疗54天,花去医药费8899.34元,在门诊检查复查产生费用72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25.34元,误工费25410元,护理费9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850元,伤残赔偿金416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0562.8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兴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治疗的经过无异议。2、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万元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治疗期间,我给原告垫付了医药费9625.34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和原告治疗经过无异议,对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也无异议;2、被告王国兴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该扣除自费部分,营养费如果有医嘱,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赔偿,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护理费只承担住院期间的;我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民勤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王国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爱文无责任。2、民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医药费发票各1份,门诊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袁爱文因事故所受伤害、住院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3、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个1本,民勤县汽车运输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袁爱文是专门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误工费应该按照交通运输行业计算,每天按照154元计算。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护理人员高爱英系袁爱文妻子,在超市打工,从事商务服务业,工资每天按照109元计算。原告护理费应该按照109元计算。5、户口本1本,原告母亲陈惠英身份证复印件1张,三雷镇东关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母亲陈惠英现年76周岁,有5个子女,需要抚养5年。6、交通费发票25张。原告称因为治疗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比较多,多数没有票据,我们实际主张3000元。7、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50元。被告王国兴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2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万元的商业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民勤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医药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被告王国兴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20%免赔。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7,二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民勤县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剔除自费部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民勤县支公司认为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误工减少证明。而且按照原告从事的行业工资,已经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线,应该提供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完税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高爱英从事商务服务业,要求原告出示更详细的从业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无异议,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民勤县支公司同意承担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每天10元,请法庭依法核定。对被告王国兴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民勤县支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民勤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王国兴均无异议。但原告及被告王国兴均认为保险公司的意见与保险法抵触,并且也未对投保人作说明义务。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王国兴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民勤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8时10分,被告王国兴驾驶甘H828**号“比亚迪”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民勤县城客运中心东侧路段处时,与同向行走的原告袁爱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袁爱文受伤、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民勤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胸部损伤,血气胸,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肺部损伤。原告住院治疗54天,花去医药费8899.34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2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后在门诊检查复查产生费用726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国兴垫付医疗费9625.34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处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25.34元,误工费25410元,护理费9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850元,伤残赔偿金416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0562.8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25564元。另查明,被告王国兴驾驶甘H828**号“比亚迪”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民勤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5万元。原告袁爱文母亲陈惠英,生于1939年7月,由其子女袁爱勇、袁爱勤、袁爱文、袁爱斌、袁爱丽共同扶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国兴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理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国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责任公司民勤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责任公司民勤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再按比例分担。该事故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国兴的过错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应确定为9625.34元。保险公司剔除非医保费用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二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非农业户籍,且在民勤县汽车运输公司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工作,误工费应该按照交通运输行业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确定为25564元(2014年甘肃省交通运输平均工资154元/天×166天)。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妻子高爱英护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较重,出院后仍需护理,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医嘱,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酌定为10天,护理人员系非农业户籍,护理费应按2014年甘肃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确定为5747.2元(2014年甘肃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89.8元/天×64天))。原告因治疗、复查,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多处受伤,确需加强营养,结合出院医嘱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双方共同选定的甘肃仁龙物证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金应确定为41608(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04元/年×20年×10%)。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所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适当予以支持,数额酌定为3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母亲年老体弱,需要原告及生活费1550.7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507元/年×5年÷5人×10%)。被告王国兴垫付的医疗费9625.3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依法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爱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9625.34元、住院伙食补助2160元、营养费1000元,小计12785.3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责任公司民勤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228元,由被告王国兴赔偿557.34元(被告王国兴实际垫付医疗费9625.34元,被告超付的9068元由原告袁爱文返还给被告);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责任公司民勤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爱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25564元、护理费5747.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5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小计78469.9元。鉴定费1850元由被告王国兴承担。三、驳回原告袁爱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11元,减半收取125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责任公司民勤县支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王国兴负担200元,原告负担5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