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6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程某甲、程某乙、李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6069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代凌翔,重庆市长寿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甲,女,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程某乙,女,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李某,男,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程某甲、程某乙、李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隆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凌翔,被告程某甲、程某乙、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99年我与被告程某甲、程某乙的父亲程某丙结婚,共同抚养程某甲、程某乙成年。被告李某系我亲生儿子,我亦尽了抚养义务。现被告程某甲、程某乙皆成家立业,有稳定的工作,家庭条件好,经济能力强。而我年老无经济来源,加之我爱人程某丙(被告程某甲、程某乙的父亲)年老体弱多病需要人照顾,我们生活极其困难,被告程某甲、程某乙却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要求三被告每月各给付我生活费500元,从诉讼之日(2015年8月18日)起的医疗费凭发票由三被告各自承担三分之一。被告程某甲辩称:原告于1999年与我父亲程某丙再婚,期间我一直在外地求学和工作,没有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原告也没有对我承担抚养义务,加之原告才52周岁,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完全可以通过劳动获得生活所需,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某乙辩称:原告现年52岁,身体情况良好,亦未丧失劳动能力,我父亲程某丙虽有病,但并不需要专人护理,且原告常在外打工,有经济收入,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于1999年4月23日与被告程某甲、程某乙的父亲程某丙再婚后与程某丙一同生活,时年被告程某甲17周岁,在校学生,被告程某乙12周岁,在校学生。被告李某系原告的亲生儿子。近年原告的丈夫程某丙患慢性阻塞性肺疾病、肺心病,程某甲、程某乙对其父亲程某丙履行了部分赡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门诊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张某某现年52周岁,未丧失劳动能力,以其自身劳动能够维持基本生活。原告丈夫程某丙虽患病,但无证据证明需要原告专人护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程某甲、程某乙对其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程某甲、程某乙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李某从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张某某生活费500元,此款在每月底前给付;三、原告张某某从2015年8月18日后的医药费(凭正式发票)由被告李某承担三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李某负担20元(原告已交纳,执行时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隆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