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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刑初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68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壮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东兰县巴畴乡六隆村纳母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5)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莹、刘国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与一牙姓男子(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来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X号A座24-1室被害人苏某甲,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侵入室内盗窃金项链二条、金耳环一对、金挂坠一个、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被盗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213.65元人民币。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乙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扣押物品照片,登机记录、信誉卡、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以及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实施盗窃,被告人韦某准备作案工具,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被告人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某退赔被害人苏林人民币一千二百一十三元六角五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博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雅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