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海斌,上海市协力(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强奸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远桂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海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南通市开发区春天花园8幢405室卫生间内,持刀威胁与其共同租住在该室的被害人刘某乙,欲强行与刘某乙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刘某乙及时逃脱而未得逞。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即打电话给房东,后房东报警。被告人刘某甲逃离现场,经过思想斗争,准备投案自首,其在投案自首的路上发现公安机关已赶至事发地点,后其又回到事发地点,并向民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折叠刀的照片,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未到庭证人付某、李某、杨某、赵某的证言,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在卷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庭后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对此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有未遂和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与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保护妇女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倪小涛审 判 员 蒋长永人民陪审员 彭齐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乐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