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巍商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政龙与徐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608号原告:吴政龙。委托代理人:徐龙秀、许莎莎,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韩伟。原告吴政龙为与被告徐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本院,诉请要求被告徐韩伟归还借款2万元并自2012年4月30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请为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吴政龙的委托代理人徐龙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韩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认定:2012年4月30日,被告徐韩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吴政龙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至2014年5月30日,逾期归还,需自借款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借款发生至今,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韩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政龙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12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由被告徐韩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刚代理审判员 李凌锋人民陪审员 徐新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湘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