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桓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连栋、任爱莲与孙光兵、巩润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栋,任爱莲,孙光兵,巩润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张连栋,男,1968年5月14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任爱莲,女,1966年11月27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孙光兵,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巩润清,女,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张连栋、原告任爱莲诉被告孙光兵、被告巩润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栋、原告任爱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光兵、被告巩润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栋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以每年3600元的租赁价格租赁原告所有的桓台县果里镇侯庄小区南区3号楼1单元301室住房一套,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涉案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仍强行占有涉案房屋居住,拒不支付租赁费用,也不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搬出桓台县果里镇侯庄小区南区3号楼1单元301室;支付租赁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光兵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协议;被告不欠原告房租;租期不到期。当时口头约定租期十年,租金一年3600元,一年一付。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巩润清的辩称意见同被告孙光兵的辩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张连栋、原告任爱莲与被告孙光兵、被告巩润清口头约定,两被告租赁两原告所有的位于桓台县果里镇侯庄小区南区3号楼1单元301室住房一套,租赁费用为每年36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庭审中,关于两被告租赁涉案房屋的相关情况,两原告陈述:原、被告在一次朋友聚会时,有了出租租赁涉案房屋的意向。2014年4月23日,双方口头协商被告租赁涉案房屋事宜,约定先交钱后租房,租赁费每年3600元,一年一清,未约定租赁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腾出房子。2014年4月25日左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另外600元没给,原告就让了被告该600元。2015年4月23日之后,原告向被告要过租赁费,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关系,被告不同意,故,原告提起诉讼。因被告拒不支付租赁费亦不搬出涉案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23日至开庭之日即2015年9月16日的租金共计1000元。张连栋与任爱莲系夫妻关系,孙光兵与巩润清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收款收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同时,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2014年4月23日,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桓台县果里镇侯庄小区南区3号楼1单元301室住房一套,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予以认可,应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但该租赁期限已超过六个月,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现原、被告双方未订立,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起诉之前曾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应确定原告起诉后被告收到起诉状之日即为通知之日,符合法律规定的“在合理期限前通知承租人”,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从被告收到起诉状之日已解除,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届满后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出桓台县果里镇侯庄小区南区3号楼1单元301室住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9月16日止的租金1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光兵、被告巩润清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占用原告张连栋、原告任爱莲所有的房屋(位于桓台县果里镇侯庄小区南区3号楼1单元301室)。二、被告孙光兵、被告巩润清支付原告张连栋、原告任爱莲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9月16日止的租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光兵、被告巩润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涛审 判 员  李江贤人民陪审员  魏光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亭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