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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8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乙。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被告人张乙自2015年1月至2月期间,先后三次至上海市宝山区联牧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其出租给秦某的出租房,分别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秦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三小包。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张乙在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一村XXX号XXX室家中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陆甲、陆乙、张甲、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多次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 皓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人民陪审员 朱红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