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尹志良与尹建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志良,尹建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381号原告:尹志良,男,汉族,1968年11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汤文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苏杰,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尹建山,男,汉族,1983年2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原告尹志良诉被告尹建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洁欣、姚清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志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文莲到庭,被告尹建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志良诉称:被告尹建山因周转困难向原告多次借钱,截止至2013年1月29日,被告尹建山仍欠原告29585元,于是由被告尹建山出具借条一张,承诺拖欠原告的29585元在2013年3月30日归还,但时至今日仍未归还,原告多次催债无效,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尹建山清偿本金29585元;2.被告尹建山支付利息3518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自2013年1月29日暂算至2015年1月23日);3.被告尹建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总计大约100000元,截止至2013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958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面有被告尹建山的签名,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3月30日,原告提交的《借条》的内容如原告所述。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以2958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31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客户凭条、取款回单、交易凭条、转账业务收付款回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未提交任何抗辩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29585元,本院予以采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对原告诉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585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31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尹建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向原告尹志良偿还借款本金29585元;二、限被告尹建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向原告尹志良支付利息(以2958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31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其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雪敏人民陪审员 陈洁欣人民陪审员 姚清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丽君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