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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执异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苏州国信集团新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苏州德力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鹤山市唯德塑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德力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鹤山市唯德塑业有限公司,陈美娟,王志伟,邵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异字第00034号案外人太仓市海莱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宏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冠岳,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苏州国信集团新顺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巍,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德力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美娟。被执行人鹤山市唯德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伟。被执行人陈美娟。被执行人王志伟。本院在执行(2015)太商初字第00225号苏州国信集团新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苏州德力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达公司)、鹤山市唯德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德公司)、陈美娟、王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太仓市海莱商贸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太仓市海莱商贸有限公司称,法院在该案审理中于2015年2月28日查封了德力达公司机器设备一批,上述设备为案外人财产。德力达公司从2012年10月1日起租用案外人的厂房,拖欠房屋租金1431360元,并从2014年11月向案外人借款425万元,之后因无力归还房租与借款,于2015年1月31日与案外人订立抵债协议,将其所有设备折价5700641.25元抵给案外人,尚余本息不足部分65718.75元由德力达公司另行支付。双方办理了机器设备交接手续。之后,德力达公司为继续生产经营,与案外人签订了租赁机器设备的协议。上述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已转移至案外人名下,依照规定,法院不得查封、扣押、执行。故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立即终止对案外人所有的机器设备的执行。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为:1、厂房租赁合同2份及催交租金函、房租欠交清单,证明德力达公司拖欠租金情况。2、借据、汇款回单及抵押物清单,证明德力达公司借款425万元,并承诺逾期不还则以上述设备抵案外人欠款。3、抵债协议书及交接清单,证明德力达公司因无力归还房租与借款,于2015年1月31日与案外人订立抵债协议,将其所有设备折价5700641.25元抵给案外人(按清单所列,共计设备39项,不动产物7项)。4、租赁设备合同及交接清单,证明德力达公司在抵债后又与案外人签订了租赁机器设备的协议(按清单所列,共计设备39项,不动产物7项,与抵债交接清单一致)。本院经审查查明,案外人与德力达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签订上述抵债协议书及租赁设备合同的情况属实。另查明,德力达公司因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贷款650万元,由苏州香塘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塘担保公司)为其提供保证,为此,德力达公司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向香塘担保公司作了反担保抵押,并于2014年9月4日进行了抵押登记。之后因德力达公司无力偿还贷款,香塘担保公司于2015年7月1日为其代偿了全部本息。香塘担保公司亦在听证中对抵押设备主张优先受偿。经审查上述抵押设备清单,共计38台套,其范围略小于抵偿给案外人的设备、不动产。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申请财产保全,本院查封了德力达公司相关设备。所查封的设备,本院制作了清单,查封范围小于香塘担保公司抵押范围。根据案外人提供的《苏州德力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设备抵债交接清单》,本院仅查封了其中第1-28项范围内设备。其中包括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另行主张系由其融资租赁给德力达公司的吹瓶机等九台大型设备。且在车间内的所有抵押设备都已抵给案外人。海通公司的九台设备未作抵押登记,但全部抵给了案外人。现海通公司主张的上述九台设备已由本院裁定中止执行,案外人对此不持异议。上述第1-28项范围内,除该九台设备之外,经本院组织案外人、德力达公司、香塘担保公司核对,本院查封而未抵押给香塘担保公司的尚有注塑机2台、干燥机2台(对应本院查封设备清单第4项、第12项),其余的pet半自动吹瓶机1台、冷冻水温机1台、模具堆放架2个虽未抵押,但本院亦未查封。以上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上述证据、香塘担保公司提供的关于德力达公司设备抵押登记的相关证据、本院(2015)太商初字第00225号民事卷宗相关查封材料,本院在德力达公司现场勘查笔录及案外人、香塘担保公司、海通公司在本院调查中所作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所主张所有权的设备,其中部分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德力达公司将上述已抵押的设备抵偿给案外人,违反上述强行性规定,应属无效。案外人主张自己已通过转让取得德力达公司上述设备的所有权,其理由不能成立。查封清单中,注塑机2台、干燥机2台(对应本院查封设备清单第4项、第12项)不在抵押范围内,该部分设备已抵给案外人,本院对案外人上述部分的异议予以支持。另外,案外人主张的超出本院查封范围的设备所有权的归属,不在本案异议审查范围内,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中止对现在被执行人苏州德力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车间内注塑机2台、干燥机2台(对应本院查封设备清单第4项、第12项)的执行。二、驳回案外人太仓市海莱商贸有限公司对其他本院查封设备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沈 坚审 判 员  龚 健代理审判员  吴春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 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