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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商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与窦颜海等八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窦颜海,霍桂凤,庞光辉,金平,庞庆明,王迎春,窦颜江,陈海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8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温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付昆鹏,职务银行职员。被告窦颜海,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霍桂凤(窦颜海配偶),女,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庞光辉,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金平(庞光辉配偶),女,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庞庆明,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迎春(庞庆明配偶),女,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窦颜江,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海英(窦颜江配偶),女,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以下简称铁力市邮储银行)与被告窦颜海、霍桂凤、庞光辉、金平、庞庆明、王迎春、窦颜江、陈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付昆鹏,被告窦颜海、陈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光辉、金平、窦颜江、庞庆明、王迎春、霍桂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窦颜海、霍桂凤、庞光辉、金平、窦颜江、陈海英、庞庆明、王迎春四户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窦颜海提供贷款5万元,用途用于归还被告在原告处的逾期贷款,年利率13.50%,期限24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即贷款后前2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计算利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加收50%。庞光辉、庞庆明、窦颜江作为保证人为窦颜海担保。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向被告窦颜海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窦颜海自2015年5月2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截至2015年8月17日,窦颜海拖欠贷款本息合计51,652.44元。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窦颜海、霍桂凤偿还贷款本息合计51,652.44元(截止到2015年8月17日),被告庞光辉、金平、窦颜江、陈海英、庞庆明、王迎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要求支付至贷款结清时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庞光辉、金平、窦颜江、庞庆明、王迎春、霍桂凤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窦颜海、霍桂凤身份证、户口、结婚证复印件,村委会包地证明、房产证明,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单,借据,联保协议,存折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有无违约行为。2.被告窦颜海、霍桂凤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其他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被告庞光辉、金平、窦颜江、庞庆明、王迎春、霍桂凤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窦颜海、霍桂凤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7日被告窦颜海、霍桂凤申请贷款5万元。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窦颜海、霍桂凤、庞光辉、金平、窦颜江、陈海英、庞庆明、王迎春四户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窦颜海提供贷款5万元,用途用于归还被告在原告处的逾期贷款,年利率13.50%,期限24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即贷款后前2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计算利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加收50%。庞光辉、庞庆明、窦颜江作为保证人为窦颜海担保。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向被告窦颜海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窦颜海自2015年5月2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截至2015年8月17日,窦颜海拖欠贷款本息合计51,652.44元。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窦颜海、霍桂凤偿还贷款本息合计51,652.44元(截止到2015年8月17日),被告庞光辉、金平、窦颜江、陈海英、庞庆明、王迎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要求支付至贷款结清时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窦颜海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窦颜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因违约发生的贷款利息和罚息;被告霍桂凤作为配偶与被告窦颜海共同申请贷款,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贷款的责任。被告窦颜海、霍桂凤、庞光辉、金平、窦颜江、陈海英、庞庆明、王迎春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合法有效,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颜海、霍桂凤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贷款本金、利息总计51,652.4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二、被告庞光辉、金平、窦颜江、陈海英、庞庆明、王迎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00元减半收取545.50元,由被告窦颜海、霍桂凤承担。被告庞光辉、金平、窦颜江、陈海英、庞庆明、王迎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佳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