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商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827徐长红与许能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红,许能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827号原告徐长红,男,1975年4月20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许能巧,男,1975年6月8日生,,汉族,住句容市开发区。原告徐长红诉被告许能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能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长红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索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许能巧归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能巧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被告许能巧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徐长红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正(计115000元)。被告许能巧在借款人处签字。后被告许能巧未能及时还款,原告经催索无果,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15000元为基础,自2015年8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到庭原告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长红与被告许能巧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许能巧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其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理应立即返还借款并给付利息。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能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长红借款本金115000元,并给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15000元为基础,自2015年8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许能巧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许能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受理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雪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