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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2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239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苗某某原告张起亮与被告刘某某、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树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苗某某担保。2013年底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2015年7月2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之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再未还本付息,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苗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贷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20‰,由被告苗某某担保。被告刘某某辩称:贷款属实,无能力偿还。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苗某某辩称:担保属实,但未约定保证期限,不可能无限期担保,且原、被告之间支付利息时没有给担保人通知,所以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苗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某某、苗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2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苗某某担保。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底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2015年7月2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下欠本息再未偿还,原告催要贷款本息未果后,涉诉到院,请求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据约定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原、被之间约定的贷款利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调整。被告苗某某辩称未约定保证期间,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苗某某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而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的主债务未约定借款期间,故应以原告给被告刘某某限定的宽限期届满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又因原告给被告刘某某的宽限期无法确定,所以应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为宽限期届满,被告苗某某的保证期间为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六个月内,被告苗某某的担保期限未过,故对被告苗某某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苗某某作为本笔借款保证人,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约定不明,依法推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担保全部债务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利息5000元);二、被告苗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树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