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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9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尤金枝、尤德生等与王园园、袁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园园,尤金枝,尤德生,袁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园园,女,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李雨,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强,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金枝,女,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德生,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原审被告:袁强,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上诉人王园园因与被上诉人尤金枝、尤德生及原审被告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5)镜民一初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园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雨,被上诉人尤金枝和尤德生及他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原审被告袁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园园、袁强系夫妻关系,2004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尤金枝、尤德生自2011年开始多次向王园园给付款项。2013年2月23日,王园园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尤金枝、尤德生60万元”等。庭审中,王园园出示汇款凭证一组,在收条出具前王园园、袁强向尤金枝、尤德生转账或现金存款合计79800元,收条出具后王园园于2014年1月25日向尤金枝给付4万元,另有ATM机凭条三份未能清晰显示交易日期、金额或交易卡号等。因尤金枝、尤德生催要还款未果,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王园园、袁强返还欠款6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尤金枝、尤德生在较长时间内陆续多次向王园园给付款项,并已提供部分转账凭证及王园园出具的收条为证,根据收条载明的内容,至2013年2月23日王园园确已收到尤金枝、尤德生给付的60万元。王园园辩称该款系尤金枝、尤德生通过其交付给他人的投资款,并非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的性质,原审法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尤金枝、尤德生关于收条载明的60万元系借款的主张予以认可。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尤金枝、尤德生可随时主张还款。王园园主张其提交的汇款及转账凭证载明的均应作为本金抵扣,但其中79800元发生于收条出具之前,另有几张不能清晰反映交易金额与时间等信息,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对2014年1月25日王园园归还尤金枝、尤德生本金4万元,双方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因此王园园还应归还本金56万元。尤金枝、尤德生主张双方曾约定利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王园园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为无息借贷,王园园应自尤金枝、尤德生主张还款之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借款自2011年开始陆续发生,经尤金枝、尤德生催要还款后王园园于2013年2月23日出具收条,故利息应自收条出具之日起算。原审法院结合银行利率及4万元本金的归还时间计算出截至2014年1月25日的利息为135300元,王园园应继续支付之后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王园园、袁强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园园、袁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有婚姻法规定之例外情形,袁强对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园园、袁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尤金枝、尤德生借款本金560000元、利息1353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40元,由王园园、袁强共同负担4600元,尤金枝、尤德生共同负担340元。王园园上诉称:1、一审判决王园园与尤金枝、尤德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错误,尤金枝、尤德生向芜湖莱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投资,王园园是双方交易的中间人,并非借款人。2、一审仅凭收条就判决王园园与尤金枝、尤德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错误,因收条只能证明王园园收到款项,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收条是在王园园受胁迫情形下出具的,故收条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即使王园园与尤金枝、尤德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尤金枝、尤德生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也仅能证明其向王园园出借373800元,而一审判决王园园承担60万元的还款责任显然错误。4、王园园已实际向尤金枝、尤德生退还了127400元的款项,一审对收条出具之前的退款79800元不予扣除错误。综上,王园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尤金枝、尤德生负担。尤金枝、尤德生辩称:王园园上诉称其是中间人及收条是在其受胁迫下出具的并无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强辩称:一审仅凭收条认定借贷关系不合理,收条是在受胁迫下出具的,且即使借贷属实,借款也只有37万多元。二审庭审中,王园园当庭提交了汇款交易流水一组,证明经王园园手向尤金枝、尤德生共计退还款项175600元,加上2014年1月25日向尤金枝的汇款4万元,合计215600元,应在总额中予以扣除。尤金枝、尤德生质证认为:该证据未在开庭前提交,且该证据中的汇款均发生在收条出具之前,收条出具时已经过双方结算。袁强同意王园园的举证意见。本院将在下面详细阐述是否采信该证据及理由。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王园园上诉称其是尤金枝、尤德生向芜湖莱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投资的中间人,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由王园园收取款项,并向尤金枝、尤德生每月还款,此与通常的投资方式及回报方式亦不相符,因此王园园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王园园与尤金枝、尤德生之间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根据收条及转账凭证等证据认定双方系借贷关系正确。王园园与尤金枝、尤德生之间自2011年起即存在借款往来,王园园借款后也陆续按月归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4年2月23日,王园园出具了收条,尤金枝、尤德生述称收条是在向王园园索要欠款无果下双方结算后要求王园园出具的,此符合常理,而王园园上诉称收条未经结算及在受胁迫下出具并无证据证明,因此王园园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收条系在双方结算后对尚欠款项的确认,尤金枝、尤德生据收条主张权利有法律依据,因此王园园有关应将收条出具之前已归还的款项在总额中予以扣除、及本案借款应按373800元认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园园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也不予认定。综上,王园园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80元,由上诉人王园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代理审判员  汤美萍代理审判员  后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