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龙万、冯利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龙万,冯利冲,张龙根,何兰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759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龙万。被告:冯利冲。被告:张龙根。被告:何兰英。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张龙万、冯利冲、张龙根、何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请判令:1.被告张龙万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4344.96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4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14‰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冯利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张龙根、何兰英对上列被告张龙万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12月24日。二、借款金额:4800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8.76‰,到期还本,按月结息,逾期借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四、款项交付: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张龙万发放贷款480000元。五、借款用途:购钨丝。六、共同还款责任情况:被告冯利冲承诺对被告张龙万在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内的最高借款限额780000元的所有债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七、担保责任情况:被告张龙根同意为原告向被告龙张万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为480000元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何兰英同意为原告向被告龙张万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为780000元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付息等)、融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八、还款期限:2015年6月20日。九、还款情况:被告张龙万取得贷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止,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归还。十、尚欠本息: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张龙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0元及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4344.96元。十一、其他相关事实:2014年12月18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原告由原名称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现名,并于同日经中国银监会宁波监管局同意开业,原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宁波银监局批复、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张龙万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冯利冲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应按约对被告张龙万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龙根、何兰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对被告张龙万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龙万、冯利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000元及支付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4344.96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48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13.1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龙根、何兰英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张龙万所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龙根、何兰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龙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880元,减半收取4440元,由被告张龙万、冯利冲、张龙根、何兰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国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丁 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