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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4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陈忠鹏与北京鑫金山饭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鹏,北京鑫金山饭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4617号原告陈忠鹏,男,1986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熊渝萍,北京华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宇辉。被告北京鑫金山饭馆,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街道车道沟*号,注册号110108001142742。法定代表人张秀莲,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发,男。原告陈忠鹏诉被告北京鑫金山饭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渝萍、王宇辉与被告北京鑫金山饭馆之委托代理人胡志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忠鹏诉称,我于2014年7月1日入职北京鑫金山饭馆,岗位为传菜员,北京鑫金山饭馆经理胡志发与我口头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包吃住,工作时间为下午5时至次日凌晨4时,住北京鑫金山饭馆二层的员工宿舍。北京鑫金山饭馆以现金支付、签字领取的方式向我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工资。但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北京鑫金山饭馆以各种理由拖欠我的工资,我在北京鑫金山饭馆工作期间,北京鑫金山饭馆从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17日北京鑫金山饭馆经理胡志发无任何合理合法的理由,强行要求我离职,并搬出宿舍。北京鑫金山饭馆内安装的监控录像可以证明我系北京鑫金山饭馆员工。且2014年12月28日万寿寺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中,北京鑫金山饭馆主管经理张官琴承认我系北京鑫金山饭馆员工。我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我与北京鑫金山饭馆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北京鑫金山饭馆支付我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10500元;3、北京鑫金山饭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北京鑫金山饭馆辩称,我单位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陈忠鹏的诉讼请求。我单位与陈忠鹏没有劳动关系,陈忠鹏说我单位拖欠其工资,我单位曾经报警,派出所经过调查,也到劳动局调查了,陈忠鹏在我单位说是要跳楼,后来派出所进行了处理。我单位委托代理人胡志发曾借给陈忠鹏5000元,陈忠鹏自己写声明说明了其与我单位没有劳动关系,与我单位合作做烧烤的人认识。经审理查明,陈忠鹏主张其于2014年7月1日入职北京鑫金山饭馆,担任传菜员;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北京鑫金山饭馆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其工资至2014年8月底;2014年12月15日因“叶枫”突然不再工作,北京鑫金山饭馆将其辞退。陈忠鹏为证明与北京鑫金山饭馆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名片,该名片载有“胡志发”姓名,餐厅名称为买买噻噻云餐厅,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街道车道沟2号;证据2、京东查询单,载明收货人姓名“陈昌”,收货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街道车道沟2号买买噻噻餐厅;证据3、新华保险查询单及电子凭证,载明投保人为陈忠鹏,联系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街道车道沟2号。北京鑫金山饭馆对名片、京东查询单的真实性认可,对于新华保险查询单及电子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公司主张与陈忠鹏不存在劳动关系。北京鑫金山饭馆主张叶宗平(又名叶枫)与该公司系合作关系,陈忠鹏系由叶宗平个人雇佣。北京鑫金山饭馆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饭店合作协议、声明(叶宗平)、解除烧烤协议合约书、声明(陈忠鹏),其中饭店合作协议载明北京鑫金山饭馆与叶宗平约定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合作,由叶宗平自带烧烤原材料进行加工销售,北京鑫金山饭馆负责提供饭店大厅作为烧烤销售,提取烧烤流水百分之八十作为餐厅收益;声明(叶宗平)系由“叶宗平”出具,内容载明陈忠鹏系其本人学徒,并非北京鑫金山饭馆雇佣;解除烧烤协议合约书载明叶宗平与北京鑫金山饭馆解除烧烤合作协议,叶宗平在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自行负责;声明(陈忠鹏)系手写声明,内容载明:“本人因为不了解事情的真相对北京鑫金山饭馆主管胡志发产生了误解……北京鑫金山饭馆并没有拖欠我的工资,我和该饭馆没有劳务纠纷……”。陈忠鹏对声明(陈忠鹏)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另查,陈忠鹏曾以要求确认与北京鑫金山饭馆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陈忠鹏的全部仲裁请求。陈忠鹏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5059号裁决书、饭店合作协议、声明(叶宗平)、解除烧烤协议合约书、声明(陈忠鹏)、名片、京东查询单、新华保险查询单及电子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忠鹏主张与北京鑫金山饭馆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名片、京东查询单、新华保险查询单及电子凭证予以佐证,但京东查询单、新华保险查询单及电子凭证均系陈忠鹏自行预留地址,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陈忠鹏曾向北京鑫金山饭馆提供劳动、获取劳动报酬。此外,北京鑫金山饭馆所提交的陈忠鹏认可真实性的声明(陈忠鹏)载明其自述与北京鑫金山饭馆“产生了误解……我和该饭馆没有劳务纠纷……”,亦足以证明陈忠鹏知晓与北京鑫金山饭馆不存在劳动关系。加之,庭审中,陈忠鹏曾述2014年12月15日因“叶枫”突然不再工作,北京鑫金山饭馆将其辞退,确与北京鑫金山饭馆所述该公司与“叶枫”系合作关系,陈忠鹏系“叶枫”个人雇佣之主张,相互印证。综上,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陈忠鹏与北京鑫金山饭馆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陈忠鹏要求确认与北京鑫金山饭馆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忠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陈忠鹏负担,其中五元已交纳,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敬人民陪审员  孟秀文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星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