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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廊坊市山海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蒋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市山海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蒋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1923号原告廊坊市山海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窦兴文,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兰。委托代理人王文礼,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劳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廊坊市山海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山海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窦兴文、被告蒋兰及委托代理人王文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廊坊市山海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日签订了针对雅园一区小区9号楼下架空处房屋的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对房屋的位置、租赁期限、租金的交付方式及解除合同的条件等条款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以后,双方也均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但根据2014年9月1日实施的《河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利用物业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相关的手续。”很明显,原、被告之间针对雅园一区小区9号楼下架空处房屋的租赁合同是没有履行上述办法所要求的相关程序的。也是与上述办法的规定精神相悖的。原告发现上述失误以后,与被告多次协商欲提前终止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并且根据双方协议中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分两次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终止协议、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按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对被告进行相应的补偿。但被告却对原告的书面通知置若罔闻,仍然长期占用此房屋,也未将房屋内所有物品搬出。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于法律上的强占行为,所产生的利益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2012年8月1日签订的针对雅园一区x号楼下架空处房屋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腾空所占房屋,并将该房屋的使用权返还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租金4000元。被告蒋兰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给付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租金4000元。原、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租房协议,该合同签订期限为3年,被告在租赁房屋中进行了装修,以及增加了相应的添附物,其设计的装修及添附物都是用于3年的时间的,2014年8月15日原告没有和被告商量如何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前提下,突然口头通知要求被告将房子腾出,原告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双方签订合同的条款,原告的理由是业主对原告出租物业的公用设施没有和业主商量,业主闹事没有办法,只好让被告停业,被告当时已提出要求原告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条款规定商议解除合同,到9月份原告的工作人员突然用电话告知被告可以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条款,继续经营,在此情况下,被告又重新进货,在2014年9月26日,原告在没有通知被告的前提下,突然将被告使用的水、电强行断开,致使被告在此期间所进的货物全部损失,综上,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城镇租赁房屋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协议,应赔偿被告的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了与国家法律法规相背的合同视为无效合同,但造成合同无效的对方应该承担其后果,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对被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搬出该房屋。原告请求法院支持2014年至2015年的房租,因2014年9月份原告强行断水断电,造成被告没有实际使用租赁房屋,所以不同意给付期间的租赁费4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管理的位于雅园一区9号楼下架空处房屋用于经营,租用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房屋租金每月300元,其他物业相关费用每年400元。被告未缴纳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租赁费。又查明,因租赁房屋停水停电,被告自2014年9月份至今一直未经营,亦未搬离该房屋。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租赁房屋停水、停电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添附的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告知书、电话录音、收据及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准予;被告租赁原告管理的房屋用于经营,原告应提供符合租赁用途的房屋,该房停水停电致被告不能正常经营,已不符合租赁条件。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租赁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管理的房屋,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元,被告应予赔偿。当租赁物不符合租赁用途时,被告应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而不应放任损失的扩大,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及装修、添附物损失,故其要求原告赔偿因停电、停水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107条、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廊坊市山海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兰的租赁合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腾空房屋,将房屋返还原告;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冯学森审 判 员  张晓芳人民陪审员  石海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