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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支行诉被告王学军、马小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支行,王学军,马小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8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支行,住所地石嘴山市。负责人叶文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熙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支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曹长安,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学军,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不明。被告马小琴,女,1973年6月1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惠农支行)与被告王学军、马小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惠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熙芳、曹长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军、马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惠农支行诉称,2013年3月1日,王学军作为借款人,马小琴作为其配偶与邮政银行惠农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ZGSX.640203213022388324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与合同编号为640203213022388324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王学军自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8日十年期限内,可以最高授信200000元的额度向邮政银行惠农支行借款用于装修店面;自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为额度支用期间,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合同项下的单笔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确定;王学军以抵押方式为邮政银行惠农支行贷款本息、违约金即相关费用提供担保;在额度期限内王学军任一笔借款最长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的,邮政银行惠农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王学军发生违约情形的,邮政银行惠农支行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计收罚息、要求被告支付合同5%的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等。同日,王学军、马小琴与邮政银行惠农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64023313021203927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惠农区新建路泰和苑××幢×单元×××号,×单元×××的房产为王学军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王学军2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所有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邮政银行惠农支行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3年3月1日,在办结王学军、马小琴的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登记后,2013年3月1日王学军在邮政银行惠农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上签字,确认邮政银行惠农支行向其贷款200000元,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6.4%上浮45%计,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邮政银行惠农支行向王学军放款200000元,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明确本笔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其后,王学军、马小琴在陆续偿还了部分贷款后,自2014年6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情形。截止2015年5月7日逾期340日、累计逾期次数超过一次,拖欠本息合计177521.52元。现起诉要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学军、马小琴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GSX.640203213022388324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合同编号为640203213022388324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王学军、马小琴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5月7日止所欠贷款本金161237.75元、利息16283.77元,合计177521.52元;三、判令被告王学军、马小琴按约定的9.28%年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7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四、判令原告对被告王学军、马小琴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惠农区新建路泰和苑××幢×单元×××号,×单元×××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学军、马小琴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邮政银行惠农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王学军、马小琴在与原告建立借款合同时系夫妻关系,身份合法的事实。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核对后退回),证实被告王学军、马小琴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的事实,并在合同约定自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8日十年间其可在授信20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其中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为支用期间,单笔贷款利率在借款支用单中明确,被告以抵押方式为贷款提供担保,同时约定如任意一笔逾期还款超过90天或累计超过6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发生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三、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核对后退回),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二被告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夫妻共有的位于惠农区新建路泰和苑××-×-×××号的房产抵押担保及原告取得他项权利登记的事实。四、逾期数据清单打印件一份及还款清单打印件一份(来源于原告系统自动生成),证实截止2015年5月6日,二被告在逾期340天的情况下拖欠本息合计177521.52元及起诉前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经审查,邮政银行惠农支行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王学军、马小琴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日,王学军作为受信人,马小琴作为其配偶与作为授信人的邮政银行惠农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ZGSX.640203213022388324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200000元,本合同项下授信限额适用于双方发生的贷款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授信限额的有效期为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8日。同时约定本合同的担保方式包括相关抵押人、保证人与邮政银行惠农支行签订的编号为640203313021203927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及授信业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双方对其它内容也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1日,王学军作为借款人,马小琴作为其配偶与贷款人邮政银行惠农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640203213022388324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系王学军与邮政银行惠农支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单项业务合同。王学军自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8日十年期限内,可以最高授信200000元的额度向邮政银行惠农支行借款用于装修店面;自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为额度支用期间,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合同项下的单笔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确定;王学军以抵押方式为邮政银行惠农支行贷款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在额度期限内王学军任一笔借款最长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的,邮政银行惠农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王学军发生违约情形的,邮政银行惠农支行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计收罚息、要求被告支付合同5%的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等。2013年3月1日,王学军、马小琴与邮政银行惠农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64023313021203927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惠农区新建路泰和苑××幢×单元×××号,×单元×××的房产为王学军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王学军2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所有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邮政银行惠农支行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3年3月1日,办理了王学军、马小琴的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登记,同日,王学军在邮政银行惠农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上签字,确认邮政银行惠农支行向其贷款200000元,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6.4%上浮45%计,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邮政银行惠农支行向王学军放款200000元,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明确本笔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后王学军、马小琴在陆续偿还了部分贷款后,自2014年6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情形,截止2015年5月7日逾期340日、累计逾期次数超过一次,拖欠本金161237.75元、利息16283.77元,本息合计177521.52元。现邮政银行惠农支行起诉要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学军、马小琴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GSX.640203213022388324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合同编号为640203213022388324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王学军、马小琴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5月7日止所欠贷款本金161237.75元、利息16283.77元,合计177521.52元;三、判令被告王学军、马小琴按约定的9.28%年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7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四、判令原告对被告王学军、马小琴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惠农区新建路泰和苑××幢×单元×××号,×单元×××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邮政银行惠农支行与王学军、马小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三份合同均合法有效。邮政银行惠农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向王学军发放了贷款200000元,王学军、马小琴应积极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因王学军、马小琴未能按约定按时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对邮政银行惠农支行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学军、马小琴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GSX.640203213022388324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合同编号为640203213022388324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和邮政银行惠农支行要求王学军、马小琴偿还下欠贷款本金161237.75元、利息16283.77元,本息合计177521.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邮政银行惠农支行要求王学军、马小琴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28%向邮政银行惠农支行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邮政银行惠农支行与王学军、马小琴在合同中约定了年利率,且该利息标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故对其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学军、马小琴与邮政银行惠农支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王学军、马小琴自愿以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惠农区新建路泰和苑××幢×单元×××号,×单元×××的房产为王学军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登记,故对邮政银行惠农支行要求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学军、马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二人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支行与被告王学军、马小琴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GSX.640203213022388324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合同编号为640203213022388324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王学军、马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支行贷款本金161237.75元、利息16283.7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7日),合计177521.52元;被告王学军、马小琴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行按年利率9.28%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支行对被告王学军、马小琴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惠农区新建路泰和苑××幢×单元×××号,×单元×××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50元,由被告王学军、马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爱娣人民陪审员  寇翠莲人民陪审员  杨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