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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商初字第0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连云港御新坊商贸有限公司与董博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御新坊商贸有限公司,董博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1464号原告连云港御新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55号。法定代表人李其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康,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博文。原告连云港御新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新坊公司”)与被告董博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御新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博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御新坊公司诉称,2012年至2013年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双沟白酒,累计欠款23151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1510元及利息。被告董博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原告御新坊公司多次为被告董博文供应白酒,每次送货均由原告御新坊公司出具送货单,由被告董博文签字确认,送货单上载明了货物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及总金额。被告董博文共在11张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累计欠原告御新坊公司货款20933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拒付,双方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送货单12张,其中11张送货单上有被告董博文作为收货人签字确认,货款总计209335元,其中1张送货单上签字收货的为案外人董博林,货款金额为22175元,原告庭审中将由案外人董博林签字收货的送货单撤回,不在本案中主张。同时原告主张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11张以及原告御新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康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董博文购买原告御新坊公司的白酒,被告董博文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其未按约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董博文尚欠原告酒款209335元,由被告董博文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送货单亦未约定付款时间和利息计算方式,故本案的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博文支付货款20933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博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御新坊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09335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5元,由原告连云港御新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35元,由被告董博文负担444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7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陆 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永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