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刑一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汪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鸠刑一初字第002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91年1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汪某听说朱某某、王某甲等人在汤沟镇新街改造工程比较赚钱,正好其身上缺钱,便想到以工程“协调费”的名义要钱。2013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带领多人到被害人朱某某在汤沟镇开设的尊悦酒店吃饭。饭后,汪某到朱某某的办公室,说:“在汤沟镇搞工程的老板,每家都要给我50000元作协调费,我能保护你们施工的安全。”被害人朱某某无奈,便拿出2、3000元钱交给汪某,汪某说这点钱是打发叫花子,并予以拒绝,同时声明其起步价是50000元。朱某某无奈,说等月底拿到工程款以后再说。后被告人汪某不断打电话催促朱某某要钱。直到2013年12月28日,汪某再次打电话给朱某某要钱,并威胁道:如果不给的话,后果自负。朱某某因害怕汪某会来闹事,便迫于无奈,答应汪某次日下午前来领取。2013年12月29日下午,汪某来到被害人朱某某开设的汤沟尊悦酒店内找朱某某要钱,朱某某只好到其车内交给汪某20000元钱,但汪某不满足,继续索要剩下的30000元。朱某某便打电话叫人,汪某害怕被打便逃离现场。朱某某打电话报警后,汪某将索要的20000元赃款予以退还,并打电话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案发后,汪某对被害人进行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汪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无事生非,为追求刺激,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汪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汪某听说朱某某、王某甲等人在汤沟镇新街改造工程比较赚钱,正好其身上缺钱,便想到以工程“协调费”的名义要钱。2013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带领多人到被害人朱某某在汤沟镇开设的尊悦酒店吃饭。饭后,被告人汪某到朱某某的办公室说:“在汤沟镇搞工程的老板,每家都要给我50000元作协调费,我能保护你们施工的安全。”被害人朱某某无奈,便拿出2、3000元交给汪某,被告人汪某说这点钱是打发叫花子,并予以拒绝,同时声明其起步价是50000元。朱某某无奈,说等月底拿到工程款以后再说。后被告人汪某不断打电话催促朱某某要钱。直到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汪某再次打电话给朱某某要钱,并威胁道:如果不给的话,后果自负。朱某某因害怕被告人汪某会来闹事,便迫于无奈,答应被告人汪某次日下午前来领取。2013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汪某来到被害人朱某某开设的汤沟尊悦酒店内找朱某某要钱,朱某某只好到其车内交给被告人汪某20000元,但被告人汪某不满足,继续索要剩下的30000元。朱某某便打电话叫人,被告人汪某害怕被打便逃离现场。朱某某打电话报警后,被告人汪某将索要的20000元赃款予以退还,并打电话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案发后,被告人汪某对被害人进行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汪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谅解书、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被害人钱财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属数额巨大。经查,被告人汪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而不是以寻求精神刺激为目的,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客观方面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迫使其当场或者限期交出巨大数额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是社会公共秩序。综上,本案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应予以纠正。被告人汪某在敲诈勒索过程中,涉案金额30000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某已退出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洁 淳人民陪审员 张 建 萍人民陪审员 吴 安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欧阳巍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