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赵某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某,李某,苏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平阴县黄河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阴县看守所。辩护人高长君,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5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平阴县安城镇铁山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阴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捕前住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北土楼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阴县看守所。辩护人程振月,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彦玲,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男,1995年3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捕前住平阴县榆山街道办事处南门村二区***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传伟,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平阴检公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张某某、李某、苏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秀兰、实习人员王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高长君、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程振月、刘彦玲、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张传伟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证据为由,于2015年7月6日申请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8月5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晚,被告人赵某酒后打通了董某某的电话欲乘坐出租车。在等待的时间,被告人赵某、张某某、李某、苏某等人改乘了他人的车辆,随后赶到的董某某因不满在电话中与赵某发生了口角,赵某即安排张某某、李某、苏某三人为其出气,并提供了董某某的电话号码,由苏某以租车的名义约董某某至平阴县黄河路黄河宾馆对面,后赵某借机离开。在黄河宾馆附近李某准备对董某某实施暴力时,张某某予以制止并以去平阴县安城镇为由,让董某某将其及李某、苏某送至安城镇兴城街高速桥下。期间三人与赵某一直电话联系,并在得到赵某的授意后,以董某某“坑钱”为由在安城镇西首采用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了董某某放在出租车上的现金1150元,并在劫取了董某某的手机后驾驶该出租车至平阴县二级站与赵某会合,由张某某将赃款交给赵某支配。后张某某、赵某驾驶该出租车至东平县汽车站附近将价值为16969元的该出租车丢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张某某、李某、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胁迫的方法强行立即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某辩解其虽与董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但没有授意张某某、李某、苏某对董某某实施抢劫,且对抢劫的行为不知情,只是参与了抢劫后的分赃行为,应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1.赵某事先没有与其他被告人预谋抢劫;2、案发时赵某不在现场,无法对现场情况予以控制,虽有电话联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赵某能对现场予以掌控;3.赵某没有授意同案其他三被告人对董某某实施抢劫,三被告人抢劫董某某属临时起意,故赵某不存在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也不存在共同犯罪的事实,只是参与了对赃物的处理。综上,赵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可按其构成的相应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抢劫行为系赵某授意,目的是给赵某出气。被告人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其抢劫系赵某授意,目的是要回赵某被骗的钱财。其辩护人认为:1.李某主观上无抢劫的意图,抢劫犯意也不是李某提出;2.李某所用的刀具虽然是其随时佩戴,但并不是为了抢劫而准备的,且在案发当晚该刀具被赵某拿去,在赵某确定要教训董某某后,方才把刀具还给李某;3.抢劫的钱财由赵某支配,赵某只给了李某100元,李某认为这是帮助赵某所得的劳务费;4.李某系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5.李某悔罪表现好,其家属对被害人董某某的损失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董某某的谅解。综上,李某系从犯,自愿认罪,有多种酌定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被告人李某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被害人董某某的申请书。被告人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其抢劫系赵某授意,目的是帮赵某出气,且在抢劫过程中曾阻止过张某某、李某对董某某实施暴力。其辩护人认为:1.苏某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2.苏某在本案中只是盲目地听从指挥,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3.案发后,苏某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4.苏某在意识到可能是抢劫后,主动阻止伤害的发生,使被害人董某某得到保护,避免被害人受到更大的伤害。综上,被告人苏某认罪态度好,有坦白行为,且系初犯、从犯、偶犯,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晚,被告人赵某、张某某、李某、苏某等人酒后行至平阴县振兴街西段济南伊利乳业有限公司附近欲乘坐出租车返回平阴县城居住,被告人赵某打通了出租车司机董某某(男,45岁)的电话,在等车过程中,四人乘坐了他人的出租车离开,随后赶到的董某某因未找到乘车人遂生不满在电话中与赵某发生了口角,赵某便产生教训董某某的想法,张某某、李某、苏某三人亦欲为赵某出气。赵某提供了董某某的电话号码,由苏某以租车的名义打电话骗董某某至平阴县黄河路黄河宾馆对面,后赵某离开。在黄河宾馆附近,李某拽董某某下车欲对其殴打时,张某某见有监控,便以其与董某某相识认错了人为由制止了李某动手,后又骗董某某驾车送其和李某、苏某去平阴县安城镇,途中苏某、张某某、李某与赵某保持电话联系,行至安城镇兴城街高速桥下,张某某让董某某停下车。李某持刀逼迫董某某下了车,苏某抓住董某某的胳膊,张某某采用语言相恐吓,三人以董某某“坑钱”为由向其索要钱财。董某某无奈告诉了三人钱在车上,张某某从车内翻出现金1150元,李某向董某某要过手机后,张某某驾驶董某某的价值为16969元的出租车带着李某、苏某逃离。途中,李某将所用刀子及董某某的手机扔掉,张某某与赵某电话联系后驾车到平阴县二级站与赵某会合,张某某将劫得的现金交给了赵某,赵某将该款分给李某100元、分给苏某200元后让俩人回了家,张某某、赵某驾驶该出租车至东平县汽车站附近将该车丢弃,并将剩余赃款挥霍。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赵某、张某某、李某、苏某在平阴县安城镇张天井村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出租车退还被害人董某某。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损失款11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6日23时许,其在平阴县府前街家中接到一男子电话让其开车到伊利乳业有限公司门口接他,其立即驾驶出租车赶到后发现无人便拨通电话询问原因,在电话中与该男子发生口角。后其接到另一男子的电话让其到平阴县黄河路黄河宾馆接他,其赶到后有三名男子上了车并以接人为由让其驾驶出租车到平阴县安城镇兴城街高速桥下,途中该男子先后两次与人通电话,到达后该三名男子陆续下车,此时其中一名二十多岁的男子持刀向其要钱,并说其骗了该男子哥哥的钱,后该男子与另外一名二十多岁的男子一起按住了其胳膊使其无法反抗,三十多岁的男子便趁机抢走了其身上的手机和其放在车内的现金1150元,后该三名男子驾驶其出租车逃走。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6日19时40分许,赵某、张某某、李某、苏某和张某甲在其平阴县玫瑰园小区家中喝酒吃饭。当晚11时许,赵某、张某某、李某、苏某和张某甲一同离开。第二天,张某某、苏某见面后告诉其张某某等人出事了,但不知出了什么事。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6日晚,其与赵某、张某某、李某、苏某五人一同前去陈某某家中看望陈某某的媳妇,并在陈某某家中吃晚饭。期间,赵某、张某某、李某、苏某和陈某某五人喝了3瓶多白酒,晚上11时左右,其五人离开陈某某家。在平阴县伊利公司门口,赵某打电话叫车来接他们五人,等车过程中,他们改乘了另一辆车,在平阴县黄河路下车之后,其听见赵某和一个人在通电话,赵某很生气,后赵某让苏某记个电话号码,把人叫过来,还递给了李某一把长约20公分的折叠刀。后赵某送其回的出租屋,路上赵某一直和张某某、李某、苏某通电话,其听见赵某让张某某他们干什么事去,还说让他们看着办就行,张某某他们一直请示赵某怎么干,具体说的什么其记不清了。4.辨认笔录两份分别证明:被告人赵某在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的被告人李某就是其供述中的叫“强”的人;被告人李某在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的被告人张某某就是供述中的叫“瘸子”的人。5、机主详细信息、电话通话清单,证实赵某的手机号码136xxxx****与苏某的手机号码158xxxx****在2014年12月6日23时至2014年12月7日2时27分之间多次保持电话联系。6、平阴县公安局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被扣押的车辆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平阴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7日在东平县西山路老汽车站南侧扣押红色桑塔纳出租车一辆(识别代码LSVA10338xxxxxxxx),2014年12月8日将扣押的该红色桑塔纳出租车发还被害人董某某。7、平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提供的济平阴价鉴字(2014)8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经平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桑塔纳SVW7180LED出租车(鲁A15Z**)在鉴定基准日(2014年12月7日)时的总价值为16969元。8、平阴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提供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12月7日,平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三中队在安城派出所配合下,在平阴县安城镇张天井村将赵某、张某某、李某、苏某抓获。9、退赔损失条、随案移送清单、结算票据,证实李某的父亲李玉敏代替李某退赔损失1150元,现存于平阴县人民法院。10、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明:其与张某某、李某、苏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6日晚上,其与张某某、李某、苏某和张某甲(女)在平阴县瑰丽园小区陈某某家吃饭,期间其与张某某、李某、苏某四人喝了约二斤白酒,饭后10点多其拨通出租车司机董某某的电话欲乘该车,在等待过程中改乘了他人出租车,因此事其在电话中与出租车司机董某某发生口角,随即安排张某某、李某、苏某为其出气,其让苏某以租车为由把董某某骗至平阴县黄河路黄河宾馆对面,后其送张某甲回家,张某某、李某、苏某三人在平阴县安城镇兴城街高速桥下对董某某实施了抢劫行为,劫取董某某现金1150元、手机一部(被仍掉)、鲁A15Z**桑塔纳出租车一辆。事后,其与张某某、李某、苏某在平阴县二级站会合,其将赃款分给李某100元,苏某200元,后其与张某某二人驾驶该出租车到达东平县汽车站附近后将该车丢弃,剩余赃款全部被二人挥霍。1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6日晚上,其与赵某、李某、苏某和张某甲(女)在平阴县瑰丽园小区陈某某家吃饭,饭后因乘车问题赵某与出租车司机董某某发生口角,为给赵某出气,其以让出租车司机董某某送其回家为由,与李某、苏某三人在赵某的电话指示下将董某某骗至平阴县安城镇兴城街高速桥下无监控处对董某某实施抢劫行为。抢劫过程中,李某持一红把、长约十公分的折叠刀对董某某实施恐吓,后又与苏某二人按住董某某胳膊令其无法反抗,最终劫取董某某现金1150元、手机一部(被李某仍掉)、鲁A15Z**桑塔纳出租车一辆。事后,其驾驶该出租车拉着李某、苏某二人在平阴县二级站与赵某会合,赵某将所抢赃款索要后,分给李某100元,苏某200元,并指示其将二人送回家,后又在赵某的指示下其驾驶出租车与赵某二人在东平县汽车站附近将该车丢弃,所抢赃款除被二人吃喝玩乐挥霍外,赵某又给其40元,剩余赃款全归赵某所有。1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6日晚上,其与赵某、张某某、苏某和张某甲(女)在平阴县瑰丽园小区陈某某家吃饭,饭后在乘坐出租车的过程中,其听赵某说出租车司机董某某骗赵某的钱,出于哥们义气,为帮助赵某要回被骗的钱,其与张某某、苏某三人在赵某的电话指示下在平阴县安城镇兴城街高速桥下对董某某实施了抢劫行为,抢劫过程中,其持一把折叠刀对董某某实施恐吓,最终劫取董某某现金1150元、手机一部后被其仍掉,后张某某驾驶被害人的鲁A15Z**桑塔纳出租车到平阴县二级站与赵某会合,赵某将所抢赃款索要后,分给苏某200元,其分得100元,后其与苏某下车回家。13、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6日晚上,其与赵某、张某某、李某和张某甲(女)在平阴县瑰丽园小区陈某某家吃饭,饭后因赵某与出租车司机董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为给赵某出气,其在赵某的指示下把董某某骗至平阴县黄河路黄河宾馆对面,后与张某某、李某三人乘坐董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到平阴县安城镇兴城街高速桥下对董某某实施了抢劫行为。期间,张某某用其手机一直与赵某保持联系。抢劫过程中,李某持一把折叠刀对董某某实施恐吓,后其又与李某按住董某某胳膊使董某某无法反抗,最终劫取董某某现金1150元、手机一部(被李某仍掉)、鲁A15Z**桑塔纳出租车一辆。事后,张某某驾驶该出租车在平阴县二级站与赵某会合,赵某将所抢赃款索要后,分给李某100元,其分得200元,后其与李某下车回家,所抢出租车被赵某和张某某开走。关于被告人赵某辩解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不构成抢劫罪的问题。合议庭审查有关证据后认为,被告人赵某因乘坐出租车之事与被害人董某某发生口角,心生愤恨,提出“办”(教训)被害人,张某某、李某、苏某亦欲为赵某出气,主观方面具有了犯罪的故意。客观方面,被告人赵某向苏某提供了被害人的电话号码,由苏某以租车为名骗被害人赶到黄河路黄河宾馆处,此时赵某虽离开但应对张某某、李某、苏某如何教训被害人的后果承担责任。被告人李某在黄河宾馆附近欲对被害人殴打时,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因发现该位置有监控,害怕被人发现,又骗被害人到平阴县安城镇兴城街高速桥下,对被害人董某某采取暴力恐吓实施了劫取钱财行为。且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苏某保持电话联系,确认张某某劫取了被害人现金后对所得赃款予以支配,安排李某、苏某如何逃避追责。被告人张某某、李某、苏某亦证实在赵某的指使下对被害人实施了抢劫行为。故被告人赵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赵某辩解及辩护人认为赵某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张某某、李某、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虽未具体实施抢劫行为,但提议、指使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抢劫,事后主动参与销赃,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积极主动并在其与李某、苏某对被害人具体实施抢劫过程中起指挥、组织作用,事后参与销赃,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在抢劫过程中持凶器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某在抢劫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某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赵某、张某某归案后,能够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为初犯、偶犯且退赔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对被告人赵某、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8年6月6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8年6月6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退赔损失款1150元,发还被害人董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吉奎审 判 员 张忠鉴人民陪审员 王淑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董 菊书 记 员 杨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