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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银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诉被告郭中南、郭起旺、万良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郭中南,郭起旺,万良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银民初字第2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朱虹。被告:郭中南。被告:郭起旺。被告:万良兵。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诉被告郭中南、郭起旺、万良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朱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中南、郭起旺、万良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诉称:2012年5月7日,借款人郭中南、万良兵、郭起旺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该联保小组人员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对以上三人各授信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授信期限三年并可循环使用。借款期限一年内,三人互相担保即借款人郭中南,担保人万良兵、郭起旺;借款人万良兵,担保人郭中南、郭起旺;借款人郭起旺,担保人郭中南、万良兵。被告郭中南、郭起旺同时于2013年6月25日各用信(即借款)3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7.8%,到期日同时为2014年6月24日;被告万良兵于2014年4月25日用信(即借款)3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7.8%,到期日为2015年4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郭中南、郭起旺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郭中南、郭起旺仍各自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156.72元(利息截至2015年4月28日止),被告万良兵到期后未按期还款,经我行多次催收,仍拖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3.67元(截止到2015年4月28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郭中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156.72元(利息截至2015年4月28日止),合计币32156.72元及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郭起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156.72元(利息截至2015年4月28日止),合计币32156.72元及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万良兵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03.67元(截至到2015年4月28日止),合计币20203.67元及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郭中南、万良兵、郭起旺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中南、万良兵、郭起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提出农户小额贷款申请,需要借款3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由三被告共同签名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该联保小组人员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对以上各授信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授信期限三年并可循环使用。借款期限一年内,三人互相担保即借款人郭中南,担保人万良兵、郭起旺;借款人万良兵,担保人郭中南、郭起旺;借款人郭起旺,担保人郭中南、万良兵。合同签订后,被告郭中南、郭起旺同时于2013年6月25日、各用信3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7.8%,到期日为2014年6月24日;被告万良兵于2014年4月25日用信(即借款)2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7.8%,到期日为2015年4月24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郭中南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156.72元(利息截至2015年4月28日止);被告郭起旺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156.72元(截至2015年4月28日止);被告万良兵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03.67元(截至2015年4月28日止)。2015年8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中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156.72元(利息截至2015年4月28日止),合计币32156.72元及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郭起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156.72元(利息截至2015年4月28日止),合计币32156.72元及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万良兵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03.67元(利息截至2015年4月28日止),合计币20203.67元及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郭中南、万良兵、郭起旺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被告用信后,均未如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利率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郭中南、万良兵、郭起旺均在承诺书上签名,故三被告对上述欠款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中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借款30000元、利息2156.72元(利息截至2015年4月28日止),合计币32156.72元及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二、限被告郭起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借款30000元、利息2156.72元(利息截至2015年4月28日止),合计币32156.72元及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三、限被告万良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借款20000元、利息203.67元(利息截至2015年4月28日止),合计币20203.67元及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郭中南、万良兵、郭起旺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被告郭中南、郭起旺各承担727.85元,由被告万良兵承担45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诚人民陪审员  喻雁北人民陪审员  闵珍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舒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