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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池伟与董学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伟,董学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池伟,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被告董学乾,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原告池伟诉被告董学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6日采取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的法律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惠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祖奎、李玉玲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学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伟诉称,被告董学乾与其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以投资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立有借条一份,一年内还清的,不计利息,否则计算利息,被告承诺如超过一年不还则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一直以生意不好为由,不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直到起诉时止,也没有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董学乾返还借款10万元,被告每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贷款利息给付给原告,并将利息计至还清上述款项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董学乾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董学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的依据。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董学乾因生意出现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双方约定借款在一年内还清的,不计利息,超过一年不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董学乾向原告池伟借款,并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在此期间没有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本院对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超过一年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对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即从2011年10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学乾归还原告池伟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董学乾向原告池伟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1150元),由被告董学乾承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惠志人民陪审员  黄祖奎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