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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461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新祥实行独任审判,书记员赵会芬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冰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窜至十堰市茅箭区三堰环卫处“无极限”化妆品店内,趁被害人樊某不备,盗走其黑色苹果手机一部,后利用被害人手机绑定的支付宝向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转账人民币200元。经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鉴证价格为人民币1589元。2015年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窜至十堰市张湾区公园路37号“衣一橱”服装店内,趁被害人左某不备,盗走其放置在电脑桌苹果5S手机一部,后谢某将手机低价变卖,所得款项供自己挥霍。经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鉴证价格为人民币3904元。2015年4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窜至十堰市张湾区民众乐园负一楼“热店”服装店内,以购物为掩护,趁被害人孙某不备,盗走其放置在吧台上的一部银色苹果6手机,后将手机变卖,所得款项供自己挥霍。经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鉴证价格为人民币4414元。2015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窜至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雅美化妆店”内,以购物为掩护,趁被害人陈某不备,盗走其放置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后将手机变卖,所得款项供自己挥霍。经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鉴证价格为人民币4750元。2015年5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窜至十堰市茅箭区��堰商城“LY衣橱”服装店内,以购物为掩护,趁被害人温某不备,盗走其放置在凳子上的一个白色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一部白色的“华为”P6手机。经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鉴证价格为人民币948元。2015年5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窜至十堰市张湾区公园路“一席之地”鞋店内,趁被害人王某不备,盗走其一个黄色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300元和车辆驾驶证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从被告人谢某处扣押的被害人车辆驾驶证等物证;户籍信息、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现场笔录等书证;被害人樊某、左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新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会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