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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付某某、陈某某、赵某某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虞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辩护人张兵,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辩护人龚清华、杨凯(实习),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辩护人高免、侯黎彦,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某,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辩护人葛建平、谢明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辩护人张曙华,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辩护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付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翠英、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兵,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龚清华、杨凯,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高免、侯黎彦,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葛建平、谢明卫,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曙华,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书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凌晨零时26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陈某某、付某某、赵某某作为310国道虞城县镇里固超限站执法人员,在开展治超执法工作时,违规在同一路段实行双向拦车检查,致使自西向东行驶的两辆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后车司乘人员两人死亡。事后,310国道虞城县镇里固超限站补偿两死者家属经济损失2134226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陈某某、付某某、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超限站开展治超执法工作时,违规在同一路段实行双向拦车检查,致使两人死亡,国家赔偿二百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系共同犯罪。建议对六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不辩护。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吴某某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综上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乙属于从属地位或次要作用;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具有自首情节;本案的损失部分应按照交通事故的标准予以计算,超出部分不应认定。被告人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检查车辆的行为不是交通事故和造成经济损失的全部原因;具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是被动和从属性的。综上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此次事故的发生与被告人双向拦车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从犯。综上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依法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本案的损失部分应按照交通事故的标准予以计算,超出部分不应认定。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凌晨零时26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陈某某、付某某、赵某某作为310国道虞城县镇里固超限站执法人员,在开展治超执法工作时,违规在同一路段实行双向拦车检查,致使自西向东行驶的两辆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后车司乘人员两人死亡。事后,310国道虞城县镇里固超限站补偿两死者家属经济损失213422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付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六人的身份等基本情况。(二)情况说明,证实刘某甲、吴某某系虞城县人民检察院通知其单位后,二人主动到该院说明情况,刘某乙、陈某某、付某某、赵某某系其单位领导带领四人到该院说明情况。(三)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乙、付某某于2012年8月2日因犯滥用职权罪均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四)行政执法资格证复印件,证实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付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五)职责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的职责情况。(六)值班表及考勤表,证实虞城县镇里固超限检测站的值班及考勤情况。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及现场勘查图,证实事故案发现场的情况。(八)进账单、协议书及收条等,证实310国道虞城治超站与被害人家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及收到赔偿款的情况。(九)超限检测站工作流程图,证实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的工作流程,先由执法人员引导车辆进入检测车道,而后进入仪器检测等程序。(十)交通部关于《加强治超站点管理规范治超执法行为的通知》(2005)351号文件,该文件第二条依法严管,进一步规范治超执法行为的第(二)款严格执法程序中规定:不得在同一路段实施双向拦车检查,开展治超执法工作。(十一)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7号出台的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及交通运输部对该办法的解读,证实2005年8月10日印发的《关于加强治超站点管理规范治超执法行为的通知》即(2005)351号文件继续有效。(十二)虞城县公路局出具证明,证实结算给被害人家属的赔偿费用是由市公路局将资金拨付到虞城县公路局并委托其结算的。二、证人证言(一)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0时30分许,其驾车行驶至310国道虞城县镇里固超限站处时,被该站工作人员拦停,在要求检查营运证时,被后来车辆撞到其车尾部的事实。彭某某证言与张某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三)任某某证言(系虞城县公路局党委副书记、局长),证实事发次日,受领导安排,其与顾连福副县长、交通局范乃超局长在公路局办公室经协商,最后达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情况。三、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夏某某二人均系强大钝性外力作用于胸部致失血疼痛性休克而死亡。四、被告人的供述(一)刘某甲的供述,2014年12月27日凌晨26分左右,我和吴某某、刘某乙、付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在检测站南侧,310国道北侧站着值班,自西往东过来一辆大货车,我拿着手电向大货车车头照了几下,陈某某也向大货车晃了几下手电,我就把挡车栏杆横在了这辆大货车的前面,大货车就停下了车,这时运政的刘某乙就跑到这辆货车前找大货车司机要手续。大概过了有半分钟时间自西往东又过来一辆货车,我们没有示意拦停,这辆货车就过去了。大概又过了半分钟,自西往东又来了一辆大货车就撞在了正在接受检查的这辆货车的尾部了。我看到撞车了,就往北侧安全的地方跑,刚跑一半,我听到吴某某喊:“赶快把南边栏杆拉回来”。我就把栏杆拉到了检测站北侧的检测道上。中队长吴某某和我还有运政的刘某乙、陈某某、付某某、赵某某就跑到追尾现场去看了。我看到追尾的大货车车头严重挤压变形,我就拨打了119火警、120急救、还有110报警。我们六个人对受伤司机进行了施救。(二)吴某某、刘某乙、付某某、陈某某供述与刘某甲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三)赵某某的供述,2014年12月27日凌晨30分左右,我和付某某、刘某乙、陈某某、吴某某、刘某甲都在检测站大棚内值班,当时没有查住车,我去检测站大门西边解手去了,解完手刚回到检测站西大门口,就听到撞车的声音,我一看,是两个货车在检测站南侧310国道中间隔离墩南侧追尾了,然后,我们六人就开始施救了,大概四十分钟左右,镇里固派出所、120急救人员、交警大队及还有消防队工作人员都去了,把人救出来后经120工作人员检查已经死亡。被告人刘某乙辩护人及被告人付某某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公路管理局路政管理支队商路支字(2005)12号文件,证实在联合执法中由超限站人员统一指挥。2、路政文明执法管理工作规范,证实依据法规不可以在同一地点同时双向拦截车辆,被告人的行为不违反该规定。3、苏CM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苏CAW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的卷宗材料,证实造成两人死亡的原因系交通事故,被被告人拦停的苏CM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只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六被告人及其他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虽系客观存在,但本案被告人未依照相关规定拦截车辆、实施检查,造成两车追尾,致使二人死亡,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其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陈某某、付某某、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超限站开展治超执法工作,在同一地点实行双向拦车检查时,未将拦截车辆引入检测点,致使两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认定情节特别严重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陈某某、付某某、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乙、付某某曾因滥用职权罪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现又犯滥用职权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补偿,酌情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刘某甲、吴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乙、付某某二人曾犯滥用职权罪,对二被告人不适用缓刑或免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或免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从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四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自首、情节不构成特别严重、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乙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四、被告人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五、被告人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六、被告人赵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乙刑期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被告人付某某刑期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被告人陈某某刑期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被告人赵某某刑期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长  许全海审判员  傅玉杰审判员  王清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