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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吉珍与东台骏腾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珍,东台骏腾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王吉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林,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台骏腾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543381-3,住所地:东台市金谷西巷38号。法定代表人:骆步俊。原告王吉珍与被告东台骏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骏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珍诉称:原告王吉珍在被告骏腾公司工作期间,被告骏腾公司共欠原告王吉珍工资款7380元,并于2013年9月20日出具了欠据一份。被告骏腾公司对其所欠的工资一直未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骏腾公司给付工资7380元。被告骏腾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吉珍于2013年3月到被告骏腾公司处工作,2013年9月20日,被告骏腾公司向原告王吉珍出具了7380元工资欠条。被告骏腾公司向原告王吉珍出具欠条后,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2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欠条》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吉珍为被告骏腾公司劳动后,被告骏腾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骏腾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王吉珍出具的工资欠条,系被告骏腾公司对欠原告王吉珍劳动报酬数额的确认,被告骏腾公司应当按欠条载明的金额向原告王吉珍支付拖欠的工资,对原告王吉珍要求被告骏腾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骏腾公司向原告王吉珍出具欠条后,已向原告王吉珍支付了200元,故被告骏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资金额为718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因不到庭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台骏腾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吉珍工资款71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台骏腾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礼红代理审判员  于志丽人民陪审员  袁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钰娴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