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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赵祖荣与蔡光国、王仕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祖荣,蔡光国,王仕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048号原告赵祖荣。委托代理人周清海,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蔡光国。被告王仕美。系被告蔡光国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超,保康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参与诉讼;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赵祖荣与被告蔡光国、王仕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少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东丽、人民陪审员宦仁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祖荣的委托代理人周清海、被告王仕美及蔡光国、王仕美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祖荣诉称,2011年8月14日,被告蔡光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连某带息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赵祖荣人民币叁拾柒万五千元(含利息),还款时间2012年8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口头承诺从2012年8月15日起,按照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及时还款,原告考虑后同意了被告蔡光国的上述要求。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2012年3月、2013年8月、2014年1月还款1000元、5000元、50000元、10000元,共计66000元,下欠款项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9000元,按月息3分支付2012年8月1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截止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为319676元),承担本案有关诉讼费用。被告蔡光国、王仕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将王仕美列为本案被告,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赵祖荣对王仕美的起诉;2、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实际被告只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而原告要求被告连某带利出具375000元的借据。被告已先后偿还原告70000元借款,下欠原告80000元借款;原告主张的高息、罚息的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赵祖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1年8月14日,被告蔡光国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祖荣人民币叁拾柒万伍仟元(含利息)还款时间2012年8月15号借款人:蔡光国2011年8月14号。”用以证明双方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证据二:2011年8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一份,载明:“日期:2011-08-18户名:刘秀娥账号:18×××89币种:rmb取款金额;99,999.00网点号:0202柜台号:02072”,用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现金的来源。刘秀娥与原告赵祖荣系姑嫂关系,原告为给被告筹款,又向刘秀娥借款的事实。证据三:2011年8月18日,原告赵祖荣在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号62×××15转支150000元的借记卡明细查询单一份(一个月以上);证据四:2011年8月18日,被告蔡光国在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号62×××18转存150000元的借记卡明细查询(一个月以上)单一份;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赵祖荣向被告蔡光国账号转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蔡光国、王仕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15年4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渭南自水支行新城储蓄所出具的户主蔡光国,卡号62×××18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蔡光国于2011年8月18日收到原告赵祖荣向其转款150000元的事实。2015年9月29日,被告蔡光国在本院主持调解时,当庭陈述,对上述对账单中所反映的2011年8月15日收到的150000元转款系案外人支付,与原告赵祖荣没有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蔡光国、王仕美对原告赵祖荣提供的证据一,即被告蔡光国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即375000元中所含利息有异议,认为被告蔡光国向原告赵祖荣借款本金实际是150000元,其余的款项225000元是利息。原告赵祖荣给被告蔡光国汇款的时间是2011年8月18日。被告蔡光国、王仕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持有异议,认为是案外人取款,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认为对其卡号和转款金额无异议。但称有一张明细查询单没有被查询单位的盖章。原告赵祖荣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对其向被告蔡光国支付借款300000元的事实经过陈述为,2011年8月15日向蔡光国支付现金150000元,2011年8月18日通过银行转款150000元。被告蔡光国对此予以否认,仅承认2011年8月18日收到原告赵祖荣通过银行转款1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各方当事人经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仕美及被告蔡光国的委托代理人虽对原告赵祖荣提交的证据一的合法性持有异议,称该借条中的实际借款本金是150000元,利息225000元,但对利息225000元是如何计算的未提供能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证据,且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关键书证,其证据效力大于其他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赵祖荣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原告赵祖荣所提交的证据二,即刘秀娥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一份,属本案原告赵祖荣与案外人刘秀娥之间的银行交易凭证,与所诉本案二被告借款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照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14日,2011年8月15日,被告蔡光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共借3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三分计息,借款使用期限为一年。征得原告赵祖荣的同意后,原告赵祖荣分别用付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蔡光国支付300000元。被告蔡光国给原告赵祖荣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祖荣人民币叁拾柒万伍仟元(含利息)还款时间2012年8月15号借款人:蔡光国2011年8月14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蔡光国催要,被告蔡光国分别于2012年8月向原告还款1000元;2012年3月向原告还款5000元;2013年8月向原告还款50000元;2014年1月向原告还款10000元,共计66000元,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09000元,被告蔡光国没有偿还。原、被告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赵祖荣遂将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蔡光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赵祖荣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应当认识到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且被告蔡光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给原告赵祖荣出具借条后只收到原告赵祖荣支付150000元借款的证据及事后申请原告更正其借款数额的证据。从本案现有的证据分析,不能排除被告蔡光国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已向其支付借款300000元的可能性。故原告对本案事实陈述的可信程度明显要高于被告对事实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光国向原告赵祖荣借款是发生在与被告王仕美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仕美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蔡光国所向原告赵祖荣的借款是蔡光国的个人债务,故应视为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时,二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赵祖荣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祖荣要求二被告除已支付利息66000元外,还应支付所欠本金300000元及利息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祖荣要求二被告按被告向其承诺的自2012年8月15日起,按照月息3分向其支付利息并及时还款。原告赵祖荣、被告蔡光国在借款时对借款到期未还是否支付利息及利息标准均未能书面约定,故原告赵祖荣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被告蔡光国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支持原告主张适当利息是应当的,其标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被告王仕美所辩称的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赵祖荣对其的起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仕美及被告蔡光国的代理人所辩称375000元借条中包含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25000元,已偿还原告本金70000元,仅下欠原告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未还的理由,因二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且与被告蔡光国向原告赵祖荣出具的借条内容不符,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光国、王仕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赵祖荣借款309000元。二、被告蔡光国、王仕美自2012年8月15日起按国家同期贷款年利率6.0%向原告赵祖荣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赵祖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4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共计8044元,由被告蔡光国、王仕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44元,款汇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帐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少勇审 判 员  梁东丽人民陪审员  宦仁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占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