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有平与潘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平,潘广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979号原告王有平,男,苗族,生于1983年6月,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委托代理人熊阳富,达州市达川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广东,男,汉族,生于1990年1月,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王有平诉被告潘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阳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广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平诉称,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在湖南省长沙市开胡区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混凝土杂工,与被告相识。2015年2月3日,被告给农民工结算工资时差钱,遂向原告借现金75000元并书立了借条,约定2015年2月14日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遂于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书写了承诺书,承诺2015年5月15日还完。承诺的还款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并依法承担资金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书立借条的事实;3、被告书写的承诺书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15日付清借款和逾期未还清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被告潘广东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湖南长沙市务工期间相识。2015年2月3日被告潘广东因给工人发工资缺乏资金,遂向原告王有平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写到:今借到王有平现金75000元(柒万伍仟元整),2015年2月14日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遂于2015年4月12日书写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5月15日还完。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依法给付资金利息,承担违约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原件,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缺乏资金在原告处借款并书立借条,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承诺书赔偿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不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对该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利息至还清此款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广东偿还原告王有平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从2015年5月16日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利息至还清此款日止。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潘广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白人民陪审员 王安伟人民陪审员 曾瑞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书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