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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谢代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案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代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64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代强(绰号小孩子、谢强),男,1995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未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代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代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代强(时年十六周岁)因李某甲(已判决)在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金巴黎”酒店305包厢陪晏某某、刘某甲、田某某、刘某乙饮酒期间发生矛盾,遂受李某甲纠集,与李某乙、曾某某、陈某甲(均已判决)、陈某乙、奉某某(均另案处理)在“金巴黎”酒店门口等候,欲殴打晏某某、刘某甲等人。被害人晏某某、刘某甲等人结账后走到“金巴黎”酒店门口准备离开时,被告人谢代强伙同李某乙、陈某乙、陈某甲、曾某某、奉某某,在张某某(已判决)的指认下,持械追打被害人晏某某、刘某甲及田某某、刘某乙,致被害人刘某甲头部、背部多处受伤,被害人晏某某头部、胸部、腿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晏某某右额部眉弓处见一7.2cm条形创口疤痕;CT检查示蛛网膜下腔出血,第四脑室积血,右额骨、右眶、颅底及右颧骨骨折,右侧眶尖部骨碎片压追外直肌、视神经可能;伤后三个月眼科检查右眼无光感,矫正无提高;左眼视力1.0,右眼睑充血,角膜透明,前房清,瞳孔圆,直径8mm,直接对光反射(-),晶体透明,网膜平伏,视盘苍白;视觉电生理检查:右眼未记录到稳定波形,瞬态闪光右眼振幅显著低于左眼,潜时较左眼延迟。晏某某右眼外伤史明确,CT检查示右眶骨多发骨折,存在视神经损伤的病理基础,视觉电生理检查结果符合视神经损伤萎缩的客观表现,伤后三个月检查右眼仍无光感,矫正不能,视力障碍程度达盲目5级,所收损伤系重伤,伤残等级七级。被害人刘某甲外伤致右颞骨骨折、右颞叶脑挫裂伤(未出现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两枚牙齿冠折暴露髓腔,所受损伤系轻伤。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谢代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谢代强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谢代强赔偿被害人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晏某某和刘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代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同案犯张某某、李某甲、陈某甲、曾某某、陈某乙、奉某某、李某乙的供述、证人刘某乙、田某某、谢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晏某某、刘某甲的陈述、本院(2012)集刑初字第401号、(2014)集刑初字第554号、(2014)集刑初字第5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集刑初字第853号、(2015)集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书、(厦)公(集刑)鉴(临床)(2012)180、313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历思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0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代强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代强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谢代强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犯罪,对其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代强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代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于婧人民陪审员  徐杨璇人民陪审员  杨巧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素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