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7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北京宇亚麦饭石矿泉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海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宇亚麦饭石矿泉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张海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78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宇亚麦饭石矿泉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黑山寨村550号。法定代表人刘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芳,北京张国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龙,男,1980年4月3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宇亚麦饭石矿泉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亚饮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海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9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宇亚饮料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一、张海龙入职后,宇亚饮料公司多次要求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就业转移登记证等证件,以便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保手续,但张海龙口头答应后,均不实际履行,反复拖延,因此,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张海龙,宇亚饮料公司不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张海龙私自侵占宇亚饮料公司水款2010元,已触犯刑法。三、张海龙在工作期间出过交通事故,负全责,宇亚饮料公司垫付了所有赔偿费用,张海龙的行为属重大过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抵扣。故起诉,要求:1、宇亚饮料公司无须支付张海龙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347元;2、宇亚饮料公司无须支付张海龙工资1790元;3、诉讼费由张海龙负担。张海龙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宇亚饮料公司的诉讼请求,张海龙入职后没人找张海龙签劳动合同,侵占水费款不属实,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费用不应由张海龙个人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海龙于2013年10月1日入职宇亚饮料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送水司机,试用期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2013年12月1日转正后基本工资调整为每月2800元,每月另有饭补20元、交通费100元及其他补助。2013年12月13日,张海龙驾驶宇亚饮料公司车辆追尾他人车辆,造成他人车辆损坏,张海龙负全部责任,该事故产生修理费用13243元。张海龙在宇亚饮料公司工作至2014年8月31日,张海龙2014年8月份工资应发3800元,宇亚公司未向张海龙支付2014年8月份工资。2015年1月23日,张海龙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宇亚饮料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985.18元、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工资3800元。2015年5月18日,昌平仲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864号裁决书,裁决宇亚饮料公司支付张海龙2014年8月工资1790元、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347元,驳回张海龙的其他申请请求。2015年6月1日,宇亚饮料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张海龙未就该裁决书提起诉讼。庭审中,宇亚饮料公司称张海龙至今未及时上缴销售收入2010元,应在工资中予以扣除。张海龙称确实有部分销售收入未上缴,但数额记不清了,不足201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864号裁决书、短信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修车费账单、个人所得税收据、银行账户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海龙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予以认可。宇亚饮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或公司规定张海龙履行职务期间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应由张海龙承担,亦未在仲裁裁决过程中提出此项请求,故宇亚饮料公司要求将张海龙履行职务期间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在本案中抵扣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张海龙在宇亚饮料公司工作至2014年8月31日,宇亚饮料公司未向张海龙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并认可此期间应发工资为3800元,表示张海龙未及时上缴销售收入为2010元,张海龙虽表示未及时上缴销售收入不足2010元,但称确实有部分销售收入未上缴,数额不清楚,且在仲裁审理期间同意将2010元货款扣除,故宇亚饮料公司应支付张海龙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工资1790元。张海龙在宇亚饮料公司工作期间,宇亚饮料公司未与张海龙签订劳动合同,宇亚饮料公司虽提交短信记录,但该短信内容不足以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张海龙,故宇亚饮料公司应支付张海龙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宇亚饮料公司要求不支付张海龙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347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宇亚麦饭石矿泉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海龙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零三百四十七元;二、北京宇亚麦饭石矿泉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海龙二○一四年八月工资一千七百九十元;三、驳回北京宇亚麦饭石矿泉饮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宇亚饮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宇亚饮料公司无须支付张海龙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347元及2014年8月工资1790元。其上诉理由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张海龙本人,其故意拖延导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张海龙侵占公司资金款项,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张海龙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大概是2014年7月水款没有上交,公司业务员在外办业务,经常用水款垫付交通费用;宇亚饮料公司没有说过签劳动合同的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应当及时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宇亚饮料公司与张海龙建立劳动关系之后未能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应当向张海龙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宇亚饮料公司虽上诉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张海龙,但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实际上宇亚饮料公司也没有及时终止与张海龙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近一年,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张海龙在宇亚饮料公司工作至2014年8月31日,宇亚饮料公司未向张海龙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工资3800元,扣除张海龙未及时上缴销售收入为2010元,宇亚饮料公司应当支付张海龙上述期间工资1790元。综上所述,宇亚饮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宇亚麦饭石矿泉饮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宇亚麦饭石矿泉饮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芳代理审判员 姚 红代理审判员 张 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甄乾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