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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6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彦玲与李银涛、李杏芹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玲,李银涛,李杏芹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016号原告刘彦玲,女,1976年8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国市人。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河北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银涛,男,1976年7月1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安国市人。被告李杏芹,女,1983年11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国市人,现住安国市。委托代理人齐晓和,保定市邵楠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彦玲与被告李银涛、李杏芹为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玲委托代理人宋新成、被告李银涛、被告李杏芹及委托代理人齐晓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彦玲诉称,我与被告李银涛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被告李银涛以与被告李杏芹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私自将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分两次转给被告李杏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依法确认二被告的赠与行为无效;被告李杏芹返还原告现金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银涛辩称,对原告说的没有异议,10万元不是赠与,是李杏芹威胁我才给的。被告李杏芹辩称,被告李银涛给付的10万元不是无偿赠与,而是被告李银涛给我的赔偿或补偿。李银涛的不良行为给被告的身体造成伤害,给被告的精神和家庭造成巨大的打击和破坏,10万元是李银涛对自己的行为应当付出的。该款项不是不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彦玲与被告李银涛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银涛在大李庄村经营老三肉食店,被告李杏芹在大李庄村经营亮点理发,2011年开始二人关系暧昧,后发展为情人关系。2014年,被告李银涛未征得其妻子同意分两次给付李杏芹共计10万元,第一次是3月25日现金1000元;第二次是3月27日,银行转账99000元。被告李杏芹称确实收到这10万元,但这不是无偿赠与,是李银涛对其的补偿或赔偿。原告刘彦玲向李杏芹索要其拒不返还,双方诉争在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安国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伍仁桥刑警队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中国工商银行安国支行个人业务凭证、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银涛给付被告李杏芹人民币1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是李杏芹威胁李银涛,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李银涛赔偿或补偿李杏芹,故本院认定,属于事实上的赠与行为。对该笔财产,被告李杏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李银涛的个人财产,故应当认定为被告李银涛与原告刘彦玲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协商一致。但在本案中,李银涛既并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事后取得追认,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被告李杏芹应当将10万元予以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杏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彦玲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杏芹负担,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银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立代理审判员  李 兴人民陪审员  张永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凤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