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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蒋海林与张海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552号原告蒋海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凯,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龙岗支公司。代表人苏贤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志平(特别授权),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海林与被告张海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简称龙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光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文智、人民陪审员唐刚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凯,被告张海建,被告龙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志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海林诉称,2014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张海建驾驶粤B548**号小型轿车从东安县白牙市镇方向往井头圩镇方向行驶,16时,当车行驶至东安县白牙市镇东安大道信用联社门口路段时,由于在有禁止左转弯标线的地点左转弯,与原告蒋海林驾驶的湘M9A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蒋海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后,相继在永州市中心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0月20日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高认字(2014)第2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海林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经湖南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势为轻伤二级,误工休息6个月,1人护理90天,2015年6月9日原告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张海建驾驶粤B548**号小型轿车由被告龙岗支公司承保。原告认为被告张海建负全部责任,龙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海建承担赔偿责任。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633.61元、误工费24262.5元、护理费12131.25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必要的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169.5元、后续医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179616.86元,(起诉时为161668.01元,庭审中,增加请求费用17948.85元),并负诉讼费。原告蒋海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10月13日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东公交认字(2014)第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被告张海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海林不负此事故责任;2、2015年3月24日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龙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蒋海林受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伤后休息6个月,一人护理90天;后续医药费捌仟元左右;3、2015年5月29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林鉴字第8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蒋海林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4、被告张海建的强制险(正本)和商业险(正本)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张海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和50万的商业险;5、原告蒋海林在东安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在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住院医药费26658.11元;6、住院费、门诊费发票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蒋海林的医院费用。永州市中心医院发票3张628元,省人民医院2张442.2元,湘雅二医院发票12张4907.8元,合计5978元整;7、鉴定费发票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蒋海林在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和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8、东安到长沙的往返交通费,拟证实原告蒋海林的交通费用;9、原告的户籍证明及抚养人、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东蒋明雷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蒋海林已在龙溪花园步行街C栋6单元312房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市户口计算;被告张海建辩称,1、将答辩人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和摩托车维修费列入本案一并处理;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承担。被告张海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拟证实被告张海建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A2;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拟证实粤B548**号机动车可以上路行驶;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拟证实粤B548**机动车已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拟证实粤B548**机动车已投50万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5、蒋海林户籍信息,拟证实原告是农业户口;6、医药费收据,拟证实粤B548**机动车驾驶员张海建为蒋海林垫付在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的住院医药费26658.11元,膝关节固定费2800元,共计29458.11元;7、摩托车维修费发票(2015年7月3日人保公司指定维修点工作人员凡素兰出具的),拟证实粤B548**机动车驾驶员张海建为原告蒋海林垫付湘M9AK**号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被告龙岗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我司需审核被保险人驾驶证,行驶证和保单以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核减,各项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三者险根据责任情况赔付;医疗费部分应进行非医保核减,核减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番禺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对原告蒋海林的证据认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7无异议,对证据2、3对于后续医疗费8000元有异议,请法院在鉴定结果出来后到审理前原告的治疗情况,依法合理进行认定,鉴定报告需要10个工作日决定是否需要审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先后在多个医院治疗,对于出院后的门诊治疗,法院应对原告说明后对其治疗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不合理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且发票号11175857,金额854元,疑似预交收据请法院查明是否属于医疗费;对证据8乘车票据关联性需要根据门诊日期进行确定,对证据9户籍证无异议,租房签字日期不符真实性,户主证明无证明能力不能认定,房产证无产权人身份证无法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的1、4、5、7及9号中的户籍证据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规则,予以采信;原告的2、3号证据是法医鉴定结论,被告方提出给10天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时间,现已过重新鉴定申请书时间,被告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异议不存在,该证据应予采信;6号证据是医疗费发票,经查,该发票属分别是2014年10月30日在永州市中心医院检查费发票含挂号3张共计628元,虽在住院期间,但作为脑部受伤,县医院的设备受限制,有必要到上级医检查,故该医疗费予以采信;2015年4月1日到湖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发票2张,共计442.2元;2015年3月30日至27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治疗的票据,均为预交款凭证,金额4907.8元,这两笔费用系出院后的治疗费,以及8号证据是原告去长沙检查治疗的交通费,作为后期医疗费的依据,但与鉴定中的后期治疗费不得重复计算;9号证据中的租房协议,以证明原告在县城居住一年以上算城镇户口计算损失,按照规定仅是居住时间还够条件,故此证据不予采信。二、对被告张海建的证据认证。原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6有异议,需要核实原件后再认证;证据7无异议,在诉请中没有请求;龙岗支公司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中在东安县人民医院的无异议,但固定费是否列入医疗费由法院经过审查依法认定,摩托车损失原告未主张,在此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海建的1-5号证据无异议,虽然原告对5号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6号证据,原告称要核实后再定,但事后原告一直没有再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7号证据是摩托车损失,因原告没有提出这方面的损失,不属审理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张海建驾驶粤B548**号小型轿车从东安县白牙市镇往井头圩镇方向行驶,18时,当车行驶至东安县白牙市镇东安大道信用联社门口路段时,由于在有禁止左转弯标线的地点左转弯,与原告蒋海林驾驶的湘M9A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蒋海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后,相继在永州市中心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0月24日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2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海林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经湖南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势为轻伤二级,误工休息6个月,1人护理90天,2015年6月9日原告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蒋海林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医疗费30,086.11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误工费11720.5元(6个月×23441÷12),护理费5779.8元(90天×64.22),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10060×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5元(蒋齐豪生活费6317.5元、蒋润杰7220元,合计已超过上年度平均数故只算一人一年的消费支出数即9025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5,451.41元。减去张海建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9458.11元,余款65,993.3元。被告张海建驾驶粤B548**号小型轿车由被告龙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1日0时至2015年8月22日30日24时止。因当事人对理赔协商不成,原告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海建驾驶粤B548**号小型轿车违规转弯与与原告蒋海林驾驶的湘M9A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海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海林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因被告张海建在被告龙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张海建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龙岗支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蒋海林的损失。出事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按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人民币6599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按实核定。原告要求按城镇户口计算损失,因提供证不足以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只能按照农业户口的平均收入计算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到永州市中心医院的治疗费,因考虑县级医院条件有限,复查病情有必要,故此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到长沙医院治疗及在家治疗的费用,属后续医疗费,其证据佐证发生过后续治疗,但在按鉴定建议计算后续治疗费后不得再重复计算治疗费支出;被告张海建提出要求被告龙岗支公司赔偿为原告修理摩托车的修理费1500元,因原告没有提出此项请求,故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只能另外处理。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保险合同纠纷,因侵权行为所引起的诉讼费用应由侵权关系双方的当事人承担,而不应由保险人承担。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中“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故被告番禺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这部分费用应由侵权人张海建负担。被告龙岗支公司辩称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辩护观点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龙岗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海林人民币63,393.3元;二、被告张海建赔偿原告蒋海林鉴定费2600元;三、驳回原告蒋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6.5元,由被告张海建负担1500元,原告蒋海林负担2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光亮审 判 员  蒋文智人民陪审员  唐刚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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