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庄建明与何江航、范秀珍、余欣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建明,何江航,范秀珍,余欣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863号原告庄建明,男,37岁,汉族。被告何江航,男,34岁,汉族。被告范秀珍,女,29岁,汉族。被告余欣果,男,25岁,汉族。原告庄建明与被告何江航、范秀珍、余欣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建明、被告范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江航、余欣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建明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何江航、余欣果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其借款,双方签订《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在借条签订时被告当场向原告领款,并确认于2015年3月24日现金收到23000元,利息为月利率3%计算。若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产生纠纷导致诉讼的,双方同意提交三元区人民法院管辖,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此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何江航、范秀珍、余欣果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江航、余欣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被告范秀珍辩称,因被告何江航多年未回家,在结婚期间从未给予生活费,其于2015年4月23日与被告何江航离婚,离婚时约定债权债务归被告何江航江承担,故其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何江航与被告余欣果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庄建明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以下承借方简称甲方,借方简称乙方,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余欣果身份证号码35040219900816003X,今向甲方庄建明借款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指模),借款利率百分之三。二、乙方在借条签订时已当场向甲方庄建明现金领款,本借条兼作收款凭证,乙方不得出具任何收条收据或打款凭证等。乙方确认已于2015年3月24日收到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指模),余欣果(签名)。三、本借条由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余欣果(签名及指模);借款人何江航(签名及指模);2015年3月24日。”嗣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08年10月21日,被告何江航与被告范秀珍登记结婚。2015年4月23日,双方在三元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何江航与被告范秀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被告何江航、余欣果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被告何江航与被告范秀珍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范秀珍提交的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庄建明提供的由被告何江航、余欣果共同签字署名的《借条》原件来源合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明确了原告与被告何江航、余欣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其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江航、余欣果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范秀珍承担共同偿还欠款责任的主张,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何江航与被告范秀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范秀珍应对被告何江航的借款本金23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范秀珍主张被告何江航向原告借款,应由被告何江航个人偿还,因被告何江航与其在离婚协议中已约定2013年11月之后的债权债务由被告何江航承担,故其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本案被告何江航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被告何江航与被告范秀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2013年11月之后的债权债务由被告何江航承担,但属于被告何江航与被告范秀珍内部之间的关系,对外债务双方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被告范秀珍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何江航、余欣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权和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江航、余欣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庄建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二、被告范秀珍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75元,由被告何江航、范秀珍、余欣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明丽人民陪审员 王建生人民陪审员 龚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娴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