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长秀与郑锦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133号原告李长秀。委托代理人魏升红。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郑锦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万德大厦**楼。负责人鹿钦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长秀诉被告郑锦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秀委托代理人魏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锦清、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秀诉称,被告郑锦清于2015年1月17日上午驾驶粤B×××××轻型普通货车由安远县孔田镇往安远县城方向行驶,01时17分左右,当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由于未查看清道路行人的动态与前方在道路上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李长秀相刮撞,造成李长秀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郑锦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长秀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住院16天后出院,医嘱:1、继续服药巩固治疗,加强营养;2、继续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双下肢各关节功能锻炼,3个月后带腰围护腰起床活动,定期复查,骨折未愈合前避免腰部剧烈活动及负重;3随诊。被告郑锦清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此事故造成原告李长秀巨大的伤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郑锦清承担医疗费7004.87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8480元(106天×80元/天),营养费2120元(106天×20元/天),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赔偿金12154.5元(24309元/年×5年×10%),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8979.37元。2、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锦清未作答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粤B×××××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中被告郑锦清全责,原告无责,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郑锦清称垫付过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500元等其他费用共6000多元,请求依法确认并在判决中扣除。二、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显示原告是农村户口,××赔偿金应当按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781元/年计算。三、护理费的护理时间应按原告住院16天计算。四、原告部分主张过高,依据不足: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模糊不清,原告年龄比较大,医生诊断书上第三、四点的结果与本事故无关,请法院扣除原告非本次事故造成疾病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按江西省司法实践按3000元计算。营养费主张过高,且无依据。交通费无法律依据,鉴于原告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建议50元。后续治疗费主张无依据,建议驳回。鉴定费属间接费用,依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综上,请求法院公平合理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时17分左右,被告郑锦清驾驶粤B×××××轻型普通货车由安远县孔田镇往安远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该县镇岗乡镇岗圩路段时,由于未查看清道路行人的动态与前方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李长秀相刮撞,造成原告李长秀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锦清驾驶粤B×××××轻型普通货车上路行驶,未查看清道路行人动态、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长秀在道路上行走,无造成此次事故的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长秀受伤的当天即被送往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L2椎体压缩性骨折;3、胸腰椎退行性变;4、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梗塞,老年性脑萎缩。原告住院16天后于2015年2月2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5737.87元及门诊医疗费647元,出院时医嘱记载:1、继续服药巩固治疗;加强营养;2、继续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双下肢各关节功能锻炼,3月后带腰围护腰起床活动,定期复查,骨折未愈合前避免腰部剧烈活动及负重;3、随诊。因本交通事故,原告共花去医疗费6384.87元,其中被告郑锦清支付了1000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安远县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李长秀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耕种的责任田已被政府征用,属失地农民。还查明,被告郑锦清驾驶的粤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安远县镇岗乡镇岗村委会《证明》、安远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CT/DR诊断报告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结账汇总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安远县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审查,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长秀与被告郑锦清发生交通事故,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依法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书确定被告郑锦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长秀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锦清应承担原告李长秀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郑锦清驾驶的粤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郑锦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郑锦清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及统计数据标准,原告李长秀在本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6384.87元(住院医疗费5737.87元+门诊医疗费647元),其中被告郑锦清支付了1000元;2、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16天×10元/天);4、护理费7059.6元(106天×66.6元/天),根据医嘱记载,原告李长秀因本交通事故受伤需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故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时间为106天(住院16天+卧床休息90天);5、交通费50元,根据原告确实需从镇岗乡前往安远县城治疗及伤残鉴定的事实,结合镇岗乡至安远县城的两人往返车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元;6、××赔偿金12154.5元(24309元/年×5年×10%),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属失地农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鉴定费600元。上述费用合计29568.97元,未超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予以全部赔偿,因被告郑锦清已向原告李长秀垫付了1000元,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28568.97元,同时向被告郑锦清理赔1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3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确实需后续治疗及后续治疗费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虽辩称,被告郑锦清向原告垫付的6000多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郑锦清确有垫付6000多元,故本院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但原告认可被告郑锦清垫付的1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长秀各项损失28568.97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郑锦清支付垫付款1000元;三、驳回原告李长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由原告李长秀承担94元,被告郑锦清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缴交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注栏注明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徐海峰人民陪审员 魏东红人民陪审员 李青芸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丽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