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后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丹阳市大拇指百货有限公司与朱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丹后商初字第199号原告丹阳市大拇指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福康苑。法定代表人郦生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云,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明。委托代理人周兆廷,丹阳市中信法律法律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丹阳市大拇指百货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大拇指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云、被告朱建明的委托代理人周兆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大拇指百货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丹阳市访仙镇经营酒类,从原告处购买酒水等物品,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23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价款842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建明辩称,我为被告代销酒,酒卖了之后付钱,本案中2916元的单据中的酒没有卖完,就都退给原告了。6480元的单据中的60瓶酒,其中原告的业务员蒋军已经结算了48瓶,还剩下12瓶酒,12瓶酒卖了给原告钱,或者把12瓶酒退给原告。事实上,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口头达成一致,双方之间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因为原来被告的酒销很大,原告同意不再要该笔货款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由原告销售酒水给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1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送货60瓶双沟1732大年典藏(商超)酒,每瓶108元,共计价款为6480元。该笔货物被告未能付款,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又查明,2013年2月8日,原来原告的业务员蒋军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访仙五粮液专卖朱建明48瓶1732酒。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被告提供的欠条、赠品申领核准单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该笔货款。被告认为48瓶赠品酒可予以抵扣,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系赠品,不能以赠品抵销原来购买的酒,但原告应将赠品给付被告。被告认为其不欠原告的价款,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大拇指百货有限公司价款6480元;原告丹阳市大拇指百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朱建明48瓶双沟1732大年典藏(商超)赠品酒;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文杰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红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