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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新诉被告周建青、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1974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现住甘肃省清水县。委托代理人宋玉奎,系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三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南海村租房。委托代理人张燕,系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十一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地址: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友谊大街54号现代城13号楼。负责人:爱新觉罗启峰。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蒙古族,现住包头市昆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建新诉被告周建青、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新的委托代理人宋玉奎、被告周建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北梁新区二冶项目部从事高空作业的工人,2015年6月24日十一时三十分,被告周建青驾驶的蒙A317**号货车沿东河区包萨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邓家营村口100米处时,将同方向步行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被告周建青负全部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擦伤,脑震荡,左肩肘部左髋左足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住院27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建青赔偿原告医疗费14297.29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2970元;伙食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6267.29元。因被告周建青所驾驶的蒙A317**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应当与被告周建青共同承担上述赔偿义务。被告周建青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情况和责任认定予以认可,医疗费我给垫付了300元。关于赔偿数额,误工费应当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误工期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应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应当由被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理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情况和责任认定予以认可,因肇事��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不应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梁新区二冶项目部从事高工作业的工人,2015年6月24日十一时三十分,被告周建青驾驶的蒙A317**号货车(未进行安全技术检测)沿东河区包萨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邓家营村口100米处时,将同方向步行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被告周建青负全部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擦伤,脑震荡,左肩肘部左髋左足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4297.2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建青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6267.29元。另查明,被告周建青所驾驶的蒙A317**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保险单、用人单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益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周建青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建新受伤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数额,医疗费14297.29元有费用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周建青垫付了医药费300元,应予以核减。误工费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出院时有医嘱建议休息,综合原告受伤情况及入院治疗情况,误工时间酌定为75日为宜;护理费(按1名护理人员)及住院伙食补助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无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关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所称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故不应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提示书,证明其对投保人作了提示,但无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了明确说明。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建新在此次交通事故的实际医疗费为13997.29元(14297.29元-300元)二、确认原告李建新在此次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为8550元(自治区建筑业上一年度日平均工资114元×75天)。确认原告李建新在此次交通事故的护理费为2970元(自治区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日平均工资110元×27天)。确认原告李建新在此次���通事故的住院伙食补助为2700元(100元×27天)。确认原告李建新在此次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为2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8417.29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李建新赔偿46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李建新赔偿19293.83元,共计23893.83元。被告周建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新45**.46元。七、驳回原告李建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35元,由原告李建新负担185.35元,被告周建青负担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限,自最后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为两年,逾期不向本院申请���行,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郝 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