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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754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50年10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投案,同年7月21日和8月14日二次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5日再次取保候审。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跃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黄某乙系堂亲关系。2015年5月4日2时许,二人在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黄某丙家门口办丧事时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黄某甲持啤酒瓶砸黄某乙的额头,致黄某乙面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5年5月6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东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黄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取得被害人黄某乙的谅解;被告人黄某甲所在基层组织表示愿意对黄某甲进行帮教。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丁等人证言、被害人黄某乙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归案经过、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系堂亲关系,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黄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对被告人黄某甲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顺坡审 判 员  杨建惠人民陪审员  卢晓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岳晓萍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