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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郇某某、某某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省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郇某某,某某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省某某建设集团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初字第00386号原告朱某某,男,住秦都区某某路。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郇某某,男,住杨陵区某某路。被告某某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某某区某某路。组织机构代码71970000-9。法定代表人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陕西省某某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某某路。组织机构代码79070000-X。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南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郇某某、某某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七局第二公司)、陕西省某某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某某七局第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郇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4日,被告郇某某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将他分包承揽的青兰高速公路29标合同段新建桥涵台背注浆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实际施工,承包范围包括放线、钻孔、成孔、封孔、浆液搅拌、注浆。UPVC管打眼、下管、水泥、粉煤灰临时倒运、场地清理。该协议还约定:承包单价每立方米170元,甲方以甲乙双方现场人员签字的工程量签单对乙方进行结算。施工期间,甲方支付乙方生产生活费用保证乙方施工顺利进行,待乙方施工完毕设备出厂,甲方应支付乙方施工人员工资及部分工程款。待项目部计量及验收后,甲方再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青兰高速29标段工程有第三被告建设发包,第二被告总承包施工,该工程被告又将注浆工程违法转包给郇某某个人,郇某某又将该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组织带领农民工按第二被告给付的图纸及协议约定施工,所完工程经第二被告项目技术部人员计量验收,签字验收。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郇某某给付了7万元,所干工程竣工交付后经与郇某某结算,原告注浆劳务费共计445000元,郇某某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据,注明用打条小票来冲大帐,并承诺在2013年农历三月底还10万元,剩余款每三个月分批支付。后被告郇某某于2013年7月给原告了5万元,之后再也联系不上本人,造成原告及农民工的血汗钱没有着落。综上,原告为青兰高速29标段注浆工程的实际是施工人,第二被告作为该工程总承包方,将注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郇某某个人,主观存在明显过错,应对被告郇某某不能清偿的工程款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作为工程建设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依法最高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郇某某、某某七局第二公司共同清偿原告注浆劳务费32.5万元及利息,第三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郇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意见及证据。被告某某七局第二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于2010年7月6日签到《桥台台背注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对价款支付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乙方承包单价为业主最终批复单价。乙方最终的承包总价为实际注浆数量×乙方的承包单价。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约定:完工后一次性结算,结算时扣除劳动竞赛奖1%、安全风险金1%、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该合同承包总价为106346.5元(实际注浆量2493.66单价426.42元),应付第一被告工程款为1020812.64元。第二被告已向第一被告付款1310040元,按照合同结算已超付289227.36元。故第二被告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应驳回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辩称,2009年5月,被告与某某七局集团公司签订《青岛至兰州高速公路陕西境某某至某某段路基桥隧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第LJ29合同段),约定工程施工范围等,但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其向被告主张劳务费没有合同依据。另本案系劳务纠纷,被告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中的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其应当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第一被告郇某某主张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1、第一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的数额;2、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2、欠款条,证明下欠原告劳务费数额;3、某某七局公司网页,证明某某七局二公司为工程总承包方,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4、施工图纸12份及台背注浆情况明细2份、通知1份,证明原告与二公司形成事实分包合同关系;5、某某集团网页,证明某某集团公司为工程发包方,应在前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6郇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郇某某是本案被告;7、四位证人梁天恩、郭天全、张卫含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某某七局第二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辨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中施工图纸及明细的真实性无法辨识,不予认可;对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网站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无异议,确实是由某某集团发;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某某七局29标段工程是我公司与郇某某签订的合同,郇某某与别人的签订合同情况我方不清楚。对三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无法辨识,不予认可。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辨识;证据3与我公司无关联,不予认可;证据4我公司不知情,无法核实,不予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某某七局,某某七局再分包的情况我公司不清楚。被告某某七局第二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桥梁台背注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存在劳务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原告无合同关系;2、付款凭证18张、工程设计变更审批表2页、审计报告,证明第一被告已超付第二被告工程款,法院应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请。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二被告系违法分包给无资质个人,实际上郇某某又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第二被告系违法分包,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2中付款凭证的真实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施工图纸是第二被告交给原告的,被告明知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却将款项付给了郇某某,第二被告不因此免除责任,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对审批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被告给郇某某核定的工程量与原告的实际施工量不一致,也与本案无关联,第二被告虚报方量,第二被告因此才超付工程款;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只干了部分的活,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证;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证;对审批表的的真实性需要核实,无法质证;对审计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青岛至兰州高速公路陕西境某某至某某段路基桥隧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双方确认的审计结果表复印件;某某七局集团出具的最终结算函及我公司出具的结算说明,证明我公司所有的合同都是与某某七局签订的,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被告确实是发包方,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是实际是工人,第三被告并未将全部工程款付完,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本案的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某某七局第二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二被告认为无法核实,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7,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并施工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二被告均不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某某七局第二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有异议,但结合证据2中的付款凭证,可以认定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分包合同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某某七局第二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付款凭证均有原件,予以认定;对工程审批表的数额与审计报告中的数额一致,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三方均无异议,故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二被告均认可,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原告朱某某(乙方)与被告郇某某(甲方)签订书面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承包范围为青兰高速公路29标合同段新建桥涵台背注浆,承包内容为:放线、钻孔、成孔、封孔、浆液搅拌、注浆。UPVC管打眼、下管、水泥、粉煤灰临时倒运、场地清理。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含施工所有使用机械及人工)。第三条约定承包单价:每立方米170元。本单价包含施工所需机械及人工费,以最终注浆方量计算,本单价为双方协商单价,不在调整(质保金按照项目部所规定的范围扣除)。第七条约定工程量确认:乙方施工工程量须经甲乙双方现场人员签字共同确认,甲方以甲乙双方现场人员签字的工程量签单对乙方进行结算。第八条约定:施工期间,甲方支付乙方生产生活费用保证乙方施工顺利进行,待乙方施工完毕设备出厂,甲方应支付乙方施工人员工资及部分工程款,待项目部计量及验收后,甲方再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保证金和税金除外)。2010年10月原告完工退场,2010年被告郇某某支付原告700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郇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朱某某在青兰高速29标注浆劳务费445000元。注:用打条小票来冲大帐。注:在2013年农历三月底还10万元整,剩余款每三个月分批支付。”被告出具该欠条后给原告支付50000元,现被告郇某某仍拖欠原告32500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所涉工程的建设方是被告陕西省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其与某某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被告某某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2010年7月6日,被告某某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青兰高速陕西境路基第二十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合同甲方)与被告郇某某(合同乙方)签订《桥台台背注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范围:暂定22座桥台台背注浆,对具体工作内容有明确约定,合同第二条约定分包价款为:由于注浆单价业主未批复,本合同实行单价包干,即乙方的承包单价为:业主最终批复单价×(1-0.02-0.0324);乙方最终承包总价为:实际注浆数量×乙方的承包单价。乙方已充分了解上述单价包干方式所隐含的风险,无论业主最终批复的注浆单价是否合理,甲乙双方都必须按照上述总价包干方式进行结算、付款,风险自行承担。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单价不作任何调整。被告某某七局第二公司从2010年7月8日至2012年11月17日已分次向被告郇某某支付1308970元。被告某某七局第二公司根据业主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竣工结算的审计报告,确定台背回填注浆送审单价为每立方米450元,被告郇某某承包单价为426.42元,送审工程量为3036.28立方米,审定工程量为2493.66元。被告郇某某承包单价为426.42元,按送审工程量计算为1294731元,按审定工程量计算为1063346元。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与某某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决算,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向我院出具的结算情况说明截止2015年8月31日尚欠某某七局质保金数额为1015634.24元,被告某某七局第二公司对该数额有异议,认为除此之外还有20多万。本院认为,被告郇某某与原告朱某某签订书面协议,将其承包的青兰高速公路29标合同段新建桥涵台背注浆工程承包给原告朱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郇某某均以个人名义承揽工程,不具备法定资质,故双方签订协议应为无效,但原告已完成全部劳务且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故被告郇某某作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是承担责任的直接主体,其应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被告郇某某仍拖欠原告劳务费325000元未支付,故应承担向原告朱某某支付该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被告郇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中约定分期付款日期,但被告郇某某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利息应按约定从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案所涉工程系被告郇某某从被告某某七局第二公司处承包,被告郇某某系个人承包无施工资质,故双方所签合同亦为无效,但根据被告某某七局第二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郇某某承包的桥台台背注浆工程按按送审工程量计算工程款为1294731元,而被告某某七局第二公司已向被告郇某某支付了1308970元,故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与原告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其将工程发包给某某七局集团公司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城投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合议庭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被告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劳务费32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郇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萍代理审判员  段蔚娟代理审判员  王丹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云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