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宋家村委诉被告宋明礼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沙河镇宋家村民委员会,宋明礼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652号原告莱州市沙河镇宋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宝江,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凯慧,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明礼,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学伟,莱州市文昌路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莱州市沙河镇宋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家村委)与被告宋明礼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家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李凯慧、被告宋明礼的委托代理人李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8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被告2012至2014租赁年度的租赁费没有交纳,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土地租赁费3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明礼辩称,原告诉称的租赁费我已经交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原告宋家村委的12亩耕地租赁给被告,租期50年,约定租金每年1.8万元。对于上述土地,被告应当合法使用。现被告2012至2014租赁年度的租赁费36000元尚未交纳。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莱州市沙河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经查对自2009年起至今宋家村委全部收入凭证及账目记录,宋明礼在2010年5月14日交纳土地租赁费54000元,2013年1月20日和2013年10月18日各缴纳租赁费1.8万元,除此之外,宋明礼再未有交纳土地租赁费记录。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两张收款收据正是2013年1月20日和2013年10月18日,原告称前一笔交的是2010至2011年度租赁费,后一笔是2011至2012年度租赁费。被告称已交原告诉称土地租赁费,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为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提供村委会计宋瑞杰及现金宋聚美到庭作证,二证人均证称被告2012至2014年的土地租赁费未交纳。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2012至2014年度土地租赁费3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土地租赁费的事实,被告称已经交纳,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对于被告已经交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明礼给付原告莱州市沙河镇宋家村民委员会2012至2014年度土地租赁费3.6万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宋明礼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700元直接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卫兵审 判 员 冯 伟代理审判员 刘 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雅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