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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池民一终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夏双才与被上诉人郑亚君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池民一终字第00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双才,男,1955年1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吴多玉,枞阳县汤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亚君,男,1988年1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杨孝强,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双才与被上诉人郑亚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池区人民法院(2015)贵民一初字第00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双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多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30日10时许,郑亚君岳母与夏陈高妻子因买鱼的账有出入一事,在位于本市城区翠柏路菜市场“老夏水产”店内发生纠纷并相互推掇。在场的郑亚君与夏陈高见状也相互拉扯、殴打,过程中,致郑亚君鼻骨粉碎性骨折、右手小指远指间关节脱位伴远节指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郑亚君认为自己手机摔坏了要求夏陈高赔偿5500元,夏陈高父亲夏双才支付给郑亚君5000元手机赔偿款,后夏双才家人从派出所领回郑亚君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郑亚君住院后,周正里代夏双才为郑亚君垫付医疗费1174元;通过池州市公安局九华路派出所协调,夏双才又支付3000元给郑亚君进行治疗。后夏陈高与郑亚君自愿协商,由夏陈高一次性赔偿郑亚君医疗及其它费用合计30000元,2014年6月10日夏陈高支付郑亚君赔偿款29000元。贵池区法院在审理夏陈高故意伤害一案期间,夏陈高支付赔偿款2000元。原审认为:夏陈高与郑亚君发生纠纷,致郑亚君受伤,双方协议由夏陈高赔偿郑亚君医疗及其它费用合计30000元,加上手机赔偿款5000元和夏双才、周正里支付的医疗费4174元,合计39174元,与夏陈高在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3日所作的《讯问笔录》中的陈述及后续付款行为一致,说明夏双才垫付的手机款和医疗费等,夏陈高知道并认可,夏双才垫付的费用并不代表夏双才本人,而是代表其子夏陈高向郑亚君支付的赔偿款。另外,夏双才给付了被告手机赔偿款后,其家人自愿从公安机关领回了郑亚君的手机,说明手机赔偿款是夏双才与郑亚君自愿协商的结果,夏双才认为系郑亚君欺诈的结果,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夏双才诉求返还垫付款9174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夏双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夏双才负担。夏双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郑亚君向中间人周正里讲手机摔坏了,扬言恐吓要赔偿手机款5000元,否则当晚带人来殴打上诉人及其家人。其后周正里来传话,上诉人胆小怕事,被迫给付5000元交周正里转给被上诉人。同时,证人孙文生亦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郑亚君的手机没有怎么坏。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在被欺诈胁迫情形下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协议可撤销,被上诉人应返还手机款5000元;二、原审查明上诉人垫付被上诉人医疗费1174元,公安机关协调时夏双才又支付3000元给付郑亚君。2014年6月,郑亚君与夏陈高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夏陈高一次性赔偿郑亚君医疗费及其他费用30000元,事后夏陈高支付赔偿款31000元。上诉人给付的4174元包含在夏陈高30000元赔偿款内,夏陈高已实际给付赔偿款。因此该4174元并非与被上诉人协商的自愿给付,系被上诉人侵占,理应返还;三、原审审理程序不合法。一审中被上诉人未申请调查举证,原审法院于庭审结束后要求上诉人对法院主动调取的检察院的讯问笔录进行质证,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9174元。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涉案5000元手机赔偿款,由上诉人夏双才委托中间人周正里给付。现上诉人夏双才认为系郑亚君胁迫给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求郑亚君返还手机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夏双才代夏陈高支付给郑亚君4174元医疗费,发生于夏陈高与郑亚君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之前,夏陈高对此明知。民事赔偿协议签订当时夏陈高支付29000元,于本起纠纷导致的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夏陈高给付2000元,对上述事实夏双才亦明知。基于夏双才与夏陈高系父子关系,均参与本次纠纷,且共同参与纠纷的协调处理。现夏双才主张9174元并非自愿给付,应予返还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审理程序系简易程序,庭审结束后由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夏双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大明审判员  钱跟东审判员  杨似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