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保定金地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安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金地机械有限公司,天津市安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民初字第739号原告保定金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雪山,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定兴县开发区华建路*号。委托代理人张燕冀,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天津市安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卫,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心贻湾**号楼*单元***室。原告保定金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安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金地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2日、2014年11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钢筋直螺纹连接套筒采购供货合同,用于际华能源产业基地和SM城市广场工地。截止到2015年5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285.00元。依照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已违约。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3285.00元,支付丢失配件款14787.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以上三项共计128072.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天津市安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在其工商登记住所,无法查找到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保定金地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玲审 判 员 刘俊锋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晨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