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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辉、陈学新、蔡玉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辉,陈学新,蔡玉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00312号原告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玛纳斯县凤凰中路,组织机构代码71553183-3。法定代表人刘培福,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军,该单位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大忠,该单位客户经理。被告李辉,男,33岁。被告陈学新,男,41岁。被告蔡玉仙,女,50岁。原告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玛纳斯信用社)诉被告李辉、陈学新、蔡玉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志江、XX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玛纳斯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吕大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陈学新、蔡玉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玛纳斯信用社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李辉由被告陈学新、蔡玉仙担保在原告玛纳斯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1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且均已下落不明。现诉请被告李辉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30398.73元(截至2015年5月29日),以后利息利随本清;被告陈学新、蔡玉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学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蔡玉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玛纳斯信用社与被告李辉签订编号为1024649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辉向原告玛纳斯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月利率为8.93916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13.408747‰;被告陈学新、蔡玉仙为担保人。同日,双方签订农信借保字(2013)第0499307号《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及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2013年3月14日,原告玛纳斯信用社向被告李辉账号为6210088040317677的贷款账户发放借款100000元。截止2015年5月29日,被告李辉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0398.73元。另查明,被告李辉、陈学新、蔡玉仙均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新湖农场新东社区职工,被告蔡玉仙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新湖农场新旺社区职工,被告李辉自2013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陈学新、蔡玉仙自2014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说明、新旺社区出具的证明、新东社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玛纳斯信用社与被告李辉、陈学新、蔡玉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辉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辉不按时归还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玛纳斯信用社要求被告李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李辉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10643.18元(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逾期利息19755.55元(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5月29日),2015年5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3.40874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陈学新、蔡玉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李辉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学新、蔡玉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支付借款期间利息10643.18元(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逾期利息19755.55元(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5月29日)及2015年5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3.408747‰计付);二、被告陈学新、蔡玉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4元、公告送达费520元,合计3134元,由被告李辉、陈学新、蔡玉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杰人民陪审员  王志江人民陪审员  XX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雪乔 关注微信公众号“”